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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廖珮雲       許耀中 被   告 聖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給付扣押款之訴,嗣於審理中經本院確認後,原告 僅以聖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37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僅 係確認被告及將聲明予以完整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淑燕於被告公司每 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令 在案,惟被告均未依執行命令為給付,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 。而債務人陳淑燕每月實際薪資原告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 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自民國101 年7 月 起迄106 年4 月止,按原告對債務人陳淑燕所擁有債權比例 ,應扣3 分之1 薪資金額總計為62,37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62,370元。綜上,被告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 陳淑燕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移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原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370元 ,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0元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9 月22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11292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4 年10月2 日士院勤103 司執助雙字第1019號執行命 令、本院102 年9 月23日士院景100 司執雙字第17190 號執 行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號 清償票款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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