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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莊金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15時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巷與中正路口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凱隆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凱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宗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2,519元(其 中工資費用:770 元、烤漆費用:7,709 元、零件費用:34 ,0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凱隆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42,519元(其中工資費用:770 元、烤漆費用:7,70 9 元、零件費用:34,040元)。查B 車係於97年2 月15 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10月3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約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635元之後 ,應以3,405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4,040元- 折舊30,635=3 ,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770 元、烤漆費用7,709 元,共計11,884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40×0.369=12,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40-12,561=21,479 第2年折舊值 21,479×0.369=7,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79-7,926=13,553 第3年折舊值 13,553×0.369=5,0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53-5,001=8,552 第4年折舊值 8,552×0.369=3,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52-3,156=5,396 第5年折舊值 5,396×0.369=1,9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96-1,991=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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