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上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被 告 李豐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被告上達汽
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李豐柏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達汽車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李豐柏於
民國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
○○路○○號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姚政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406 元(其中工資3萬
6,427元、零件3萬3,804 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查核明確,
堪以認
定,而其中被告上達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規定,視同
自認。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9,406元(其中工
資3萬6,427元、零件3萬3,8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87 年1 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6月27日,系爭車
輛已使用16 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382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6,427元,合計為3萬9,809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9,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被告上達汽車有限公司自106 年4 月27
日起、被告李豐柏自106 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7、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7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33,804×0.369=12,474│33,804-12,474=21,330│
├───┼──────────┼──────────┤
│第二年│21,330×0.369=7,871 │21,330-7,871=13,459 │
├───┼──────────┼──────────┤
│第三年│13,459×0.369=4,966 │13,459-4,966=8,493 │
├───┼──────────┼──────────┤
│第四年│8,493×0.369=3,134 │8,493-3,134=5,359 │
├───┼──────────┼──────────┤
│第五年│5,359×0.369=1,977 │5,359-1,977=3,3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