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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11號 原   告 林長勝 被   告 黃如龍       合旺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於臺北市 ○○○路○○○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為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2 日,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並受有2 日營業損失2,972 元。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暨營業損失,及自106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等 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 一節,未見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算,始屬適法,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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