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11號
原 告 林長勝
被 告 黃如龍
合旺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趙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於臺北市
○○○路○○○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為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2 日,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並受有2 日營業損失2,972 元。為此,
爰依據
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
暨營業損失,及自106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
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等
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
一節,未見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算,始屬
適法,故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