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4號
原 告 日迎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玉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承包台中市國稅局外牆玻璃清洗(不含川堂內部),已預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卻遲未進場施作,被告並表示
樓層太高無法施作,原告
乃要求返還訂金,爰依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上開
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工程
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