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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4號 原   告 日迎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玉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承包台中市國稅局外牆玻璃清洗(不含川堂內部),已預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卻遲未進場施作,被告並表示 樓層太高無法施作,原告乃要求返還訂金,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工程 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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