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原 告 王雅芝
被 告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儒
被 告 梁碧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與被告樂活在台北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年創業中心(下稱樂活公司)承辦業務
職員即被告梁碧子洽談
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辦公室及有電梯直達辦公室之停
車位,但被告梁碧子並未帶原告查看
系爭停車位情形,原告
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簽約之後,原告卻
發現承租標的之停車位,並未符合原告所提出之條件,原告
立即向被告樂活公司反映,然被告樂活公司卻全盤否認當初
原告與被告梁碧子所談好的條件,拒不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
,為維護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2 萬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承租標
的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