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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原   告 王雅芝 被   告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儒 被   告 梁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與被告樂活在台北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年創業中心(下稱樂活公司)承辦業務 職員即被告梁碧子洽談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辦公室及有電梯直達辦公室之停 車位,但被告梁碧子並未帶原告查看系爭停車位情形,原告 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簽約之後,原告卻 發現承租標的之停車位,並未符合原告所提出之條件,原告 立即向被告樂活公司反映,然被告樂活公司卻全盤否認當初 原告與被告梁碧子所談好的條件,拒不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 ,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2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承租標 的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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