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57號
原 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源
被 告 高志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各自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士
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3,750元 │106.3.31│106.3.31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2 │2,080元 │106.4.30│106.5.2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3 │2,610元 │106.5.31│106.5.31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合│8,440元 │ │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