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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小調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允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 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網站建置合約,相對人即 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原告請求其限期返還定金,被告卻置之 不理,遂提起本訴等語,惟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就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該約定 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且兩造均屬法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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