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允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
事件,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網站建置合約,
惟相對人即
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原告請求其限期返還定金,被告卻置之
不理,遂提起本訴等語,惟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就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該約定
條款1 份在卷
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且兩造均屬法人,
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