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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丰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貴 被   告 唯喬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承攬被告公司之室內消 防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9 萬0,500 元,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給付訂金2 萬 4,000 元,原告已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 105 年6 月30日經內湖區消防隊現場實測通過消防檢查。嗣 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一、貴公司承攬之 內湖友尚大樓八樓消防工程乙案,尚未全數竣工,請貴公司 派員施作盡速完工。…」,因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顯 有誤會,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9日函覆被告:「…二、由貴 公司通知105. 09.01早上10:00至內湖友尚大樓八樓陽台勘 查現場討論風管尾端逆止風門安裝事宜,經貴公司及室內裝 修公司陳先生、敝公司三方,現場討論後室內裝修陳先生, 說明因室內裝修公司在安裝鋁門窗時安裝高度太低(較風管 低2.5 公分)導致現有逆止風門無法安裝,當時室內裝修公 司陳先生告知貴公司請敝公司重新訂製逆止風門及安裝,但 因價格問題沒達成,後來貴公司表示要自行處理。(原尺寸 逆止風門,敝公司已訂製並將逆止風門置放現場,後經內湖 友尚大樓保全放置八樓空調機房內),所以不是工程沒修復 的問題!…」,風管尾端逆止風門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施作之 範圍,該原尺寸逆止風門為原告贈送之逆止風門,因被告嗣 後因室內裝修調整門窗尺寸,致原告已完成訂製之原尺寸逆 止風門無法適用,乃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該逆止風門並 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故原告公司並無重新訂製逆土風門 之義務,亦無民法第493 條之瑕疵事由存在,被告應依約定 給付承攬報酬6 萬6,500 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被 告公司函文及原告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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