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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憑榮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 7646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21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簽訂發包單作為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分隊新建工程中之防火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為305 萬1757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共請款3 次,被告共 給付284 萬641 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桃園市 政府工務局與被告驗收後,於106 年1 月20日開立保固書予 被告,嗣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請款估驗單向被告請款,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即工程金額5%之驗收款16萬 1221元,然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雖於106 年5 月31日收受, 但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擔業主減價收受部分之款項,然減價收受 係針對系爭工程中編號D7烤漆鋼板門(下稱系爭防火門)之 門弓器(下稱系爭門弓器)裝設位置有誤,此裝設問題不可 歸責於原告,蓋於一般裝設防火門時,定作人應在防火門門 框上預留3 公分左右空間供固定門弓器,原告亦有告知被告 需預留3 公分,惟原告裝設系爭門弓器時,被告已完成室內 面磚鋪設,且為求室內面磚整體美觀,僅預留不到2 公分左 右之空間予原告裝設系爭門弓器,在向被告反應無法按圖於 室內裝設系爭門弓器後,被告即指示原告在施作過程中不得 破壞室內面磚,應改用其他替代方案,僅須不影響防火門之 正常使用即可,原告不得已僅能將系爭門弓器從標準安裝改 為平行安裝,並設置於防火門外,因而與設計圖不符,是系 爭門弓器裝設位置有誤,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生,不可歸責於 原告,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不可要求原告負擔業主減價收 受之責任,被告應自負其責。另被告未與原告辦理系爭契約 內容之驗收點交結算相關事宜,原告雖未將防火門之鑰匙交 付被告,然已發函請被告付清工程款即點交鑰匙,被告未曾 與原告聯繫,自不得主張扣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21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為241 萬8087元,嗣經追加工程,追加 金額為52萬4052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4 萬2139元,被 告已給付284 萬641 元,另應扣款5 筆,包含編號D5施作錯 誤罰款5250元、未戴安全帽罰款2625元、業主減價收受之驗 收扣款2 萬5000元、未點交鑰匙6000元、工程清潔費1 萬47 11元,扣除後被告未給付之款項僅為4 萬7912元。於業主驗 收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門弓器有瑕疵,經業主減價收受, 此部分應扣除2 萬5095元(未稅);且被告行文告知原告要 求提供防火門鑰匙並辦理結算,原告竟以工程款未給付為由 ,不願提供鑰匙,致被告遭業主裁罰5714元(未稅),上開 款項均應由原告負責,而應自尾款中扣除。 ㈡原告未盡專業廠商之告知義務告知被告需預留3 公分以便安 裝系爭門弓器,致被告之泥作工班人員不知需預留該等空間 ,嗣原告更於105 年8 月25日自行將系爭門弓器安裝於防火 門外,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要求其改善,並與原告協商由 泥作工班修改磁磚等,原告稱需加價更換門弓器,被告乃簽 署報價單由原告施作,惟原告並未將系爭門弓器改善並裝置 於門內,致被告仍遭業主裁罰;另原告自承兩造並未辦理系 爭契約所有內容驗收點交結算相關事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發包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原告請款數量依被告與業主結算數 量為準,實作實算。被告另於105 年4 月25日以傳真簽回採 購確認單2 紙,就系爭工程再追加部分防火門工程。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6 年1 月21日經業主驗收完 成,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0日開立保固書,並交付保固本票 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請款3 次,請款金額分別 為59萬1270元、60萬9035元、166 萬2525元,經被告扣除第 1 期之清潔費2956元、編號D5施作錯誤罰款5250元、第2 期 清潔費3045元、未戴安全帽罰鍰2625元、第3 期清潔費8313 元後,由被告給付原告第1 至3 期款項分別為58萬3064元、 60萬3365元、165 萬4212元,合計已給付284 萬641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16萬12 21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㈡系爭工程經業主 認定系爭門弓器裝設位置有誤而減價收受部分,係可歸責於 何人之事由所致?㈢被告主張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防火 門鑰匙6000元,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為241 萬8087元,嗣經追加工程,追加 金額為52萬4052元,被告另於105 年4 月25日以傳真簽回採 購確認單2 紙,就系爭工程再追加部分防火門工程,追加金 額為10萬9618元,有發包單、採購確認單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之總金額應為305 萬1757元, 依實作數量即85樘防火門結算工程總價為302 萬4051元,亦 有原告所提請款數量說明表為憑,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8 4 萬641 元,另就應扣除之款項,兩造不爭執者應扣除第1 期清潔費2956元、編號D5施作錯誤罰款5250元、第2 期清潔 費3045元、未戴安全帽罰鍰2625元、第3 期清潔費8313元, 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所餘未付工程款為16萬1221元,被 告亦自承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惟以兩造未就系爭工 程辦理驗收點交結算相關事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 程之尾款乙節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 點約定:「 付款方式:……驗收完成5%(甲方〈指被告,以下同〉與業 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顯見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 為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 1 月2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亦已於106 年1 月20日開立 保固書,並交付保固本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 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 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 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備註第12、13點 亦約定:「有關各項施工規範依甲方與業主合約辦理,乙方 (指原告,以下同)需無條件配合」、「有關各項施工規範 依甲方與乙方合約辦理,若遇業主或監造單位或甲方開立缺 失,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缺失改善在期限內改善完成,如為乙 方材料及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缺失,且因乙方缺失造成逾期, 以甲方與乙方合約為主罰款」。經查: 1.關於安裝系爭防火門之工序,係由原告安裝門框,此時門 框周圍牆面仍為水泥牆面,嗣經被告指示其他施工人員將 牆面上貼妥壁磚後,原告再進場安裝系爭門弓器,系爭門 弓器原應以標準安裝方式安裝於門後,其安裝須有最小安 裝距離3 公分,然因室內面磚貼畢後,所餘空間不到2 公 分,不足裝設系爭門弓器,原告乃將系爭門弓器安裝於門 外,改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而與原設計不合,經業主依 契約價金辦理減價收受,以每付1195元減價並加計2 倍違 約金,合計減價2 萬50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初驗紀錄(第3 次複驗)、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楊梅埔心分隊新建工程初驗第2 次複驗缺失處 理說明表、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附卷可憑。 2.關於上開門弓器裝設位置錯誤之缺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指示而生,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未盡專業廠商之告知義務。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5 年8 月 25日向被告反應廁所內門框被磁磚覆蓋,無足夠空間安裝 系爭門弓器,須修改磁磚高度始可修改門弓器方向等語, 並附上1 樘防火門門弓器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完成之照片 ,被告公司人員又於105 年8 月30日表示:「已聯絡昌鑫 防火門楊老闆修改門弓器,反應他的螺絲無法鎖在磁磚上 ,而且行程也無法調整,除非要更換舊款門弓器,但因未 送審,故施作怕業主單位會有意見」等語,足見兩造於10 5 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尚在商討如何解決系爭門 弓器安裝空間不足之問題,原所提出之解決方式包括將螺 絲鎖在磁磚上、更換門弓器款式等,但經評估均不可行; 而將系爭門弓器之安裝方式由標準安裝變更為平行安裝, 尚須加購P 型之平行連接板,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傳真 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認加購11組「門弓器外檔腿 更換」,合計1 萬2705元,並加註「請於105/9/7 前改善 完成」等語,原告則於105 年9 月8 日開立上開1 萬2705 元款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影本在卷可證;綜觀上情,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5日始察 知系爭門弓器安裝空間不足,兩造自該日至同年月30日商 議後,決定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系爭門弓器,被告乃簽認 平行連接板之材料費用1 萬2705元,並指示原告須在105 年9 月7 日施作完成,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8 月25日 僅先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1 樘防火門之門弓器由被告審認 ,經被告認可後始將其餘門弓器安裝空間不足者均以平行 安裝方式安裝完畢等情,應堪採信,系爭門弓器以平行安 裝方式安裝而與原設計圖說不符,實係出於被告之指示, 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負瑕疵 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其得於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業主 就系爭門弓器安裝位置錯誤之扣款乙節,應屬無據。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專業廠商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施峰琦簽字之設計圖,其上 以手寫註明「現有地坪8m/m」、「所有門框往上抬8mm 」 等字樣,堪認系爭工程現場在設計圖完成後,有地坪上抬 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協調其所發包之各工班調整施作高 度,避免因尺寸變更而造成施作位置無法互相配合;而安 裝系爭門弓器須預留安裝空間並非被告所難以預見之情事 、亦非未經原告告知即難以知悉之專業知識,且原告係於 被告之泥作工班貼妥壁磚後始進場安裝系爭門弓器,並無 證據足認原告有明知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而故意不為告知之 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乙節,亦無足採。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 以被告未付清全數工程款為由,迄未交付防火門鎖之鑰匙乙 節,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公司106 年6 月6 日笙埔字 第104000413 號函、原告公司106 年6 月7 日昌字第106060 7 號函可憑,然兩造就原告應於何時交付防火門之鑰匙並未 為特別約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衡酌原告所裝設之防火門 須具備鑰匙始得發揮門鎖之效用,則原告自應於安裝防火門 完竣時將防火門鑰匙交付被告,其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給付始 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原告迄未交付該等鑰匙,其給付自 有瑕疵,被告以上開106 年6 月6 日函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 瑕疵,原告則以上開106 年6 月7 日函表示須被告給付全數 工程款後始交付鑰匙,即已拒絕修補該瑕疵,從而,被告以 原告未交付防火門鑰匙致其遭業主裁處6000元罰款(計算式 :5714+5714×5%=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少報酬即扣除該6000元款項,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5萬52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55221),原告就此業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收受該信 函後仍未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信函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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