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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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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建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達 被   告 胡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 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月5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及泥作重建 工程,工程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總工程 款為5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06 年4月 17日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21萬3,000 元未給付,乃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未經驗收程序乃因被告拒絕驗收之故,原告曾於106 年8 月 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未予理會,且被告曾回 覆「這星期較忙希望延至下星期」等語,惟於106 年8 月7 日仍未收到被告來電,而於106 年8 月8 日至10日撥打電話 亦無人接聽,又被告於完工後已入住系爭房屋至今,應可認 已驗收完畢。 ⒉保固書部分,原告乃係出具公司制式之保固書給予被告,各 案均同,非因被告而異,且依其內容可知不漏水證明即為保 固書。 ⒊系爭契約記載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範圍不及被告所指系爭 房屋5 樓頂樓之凸鋁窗,僅限3 樓至5 樓間之鋁框泥作崁縫 工程,再者,此項工程並非防水工程,被告所稱之漏水亦與 此項工程無關。 ⒋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4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 牆壁防水貼磚須另外各收費3,000元及5,000元部分,本無須 貼磚也不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因被告要求要貼,故此部分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⒌工程遲延部分, 因被告另委託之水電工程於106 年2 月9 日完工,原告於同 年月10日始得進場,又其中泥作工程部分,因被告特定師傅 施作而延滯,故至106 年4 月17日始完工。 ⒍環境清潔部分,因工程並非單由原告施作,還有其他被告委 託之工程人員施作,原告已就應清潔部分為清潔,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中,地上白色的東西是作壁癌產生,與打石無關, 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17日施作油漆,清潔費請款日則為 106 年8 月17日,清潔費應係針對油漆部分,但油漆部分並 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第6 條第2 項約定就工程尾款之付款 辦法為原告應⑴完工並驗收完畢、⑵交付不漏水證明、⑶交 付保固書,方得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37萬1,000 元: ⒈關於驗收部分: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原告雖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司信箱,但寄件人因非原告,故 被告並未開啟信件查看,且電子郵件之標題亦未註明為驗收 。再者,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這星期較忙希望延至下星期 」等語,乃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文藻於106 年8 月15日因 病急診,至106 年9 月21日始出院,後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並非不配合驗收。 ⒉關於保固書及不漏水證明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記載可知,原告應分別交付不漏 水證明及保固書,二者並非同一份文件,然原告僅交付保固 書,而無不漏水證明書。又所交付之保固書無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簽章,且保固書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之保固內容不符。 (二)系爭工程中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工程款1萬4,000元,係施 作系爭房屋5 樓頂樓之凸鋁窗,應該有包含防水,然鋁窗處 於下雨後有漏水,為有瑕疵,經被告限期要求原告修補,原 告拒絕修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萬4,000元,應自工程尾款 中扣除。 (三)原告以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4樓浴室之浴盆 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須另外各收費3,000元及5,000元,然依 報價單,施工項目已明載:「A 、全浴室暨廚房防水貼磚工 程」,則浴室暨廚房四周牆壁全部防水貼磚本應屬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之施工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上開工程。惟因原告 不願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已委託現場施工師傅即訴外人陳山 村完成,並以支付報酬8,000 元予陳山村,此筆金額應自原 告工程尾款中扣除。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間應至106 年2月28日止,惟 原告遲至保固書所載106 年4 月27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 款,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共5 萬2,900 元。 (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完成後環境清潔 ,惟原告未依約進行環境清潔,致被告需額外支出清潔工資 3 萬元及油漆工資與油漆費4萬2,000元,均應自尾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兩造未經會同驗收,被告 尚餘尾款21萬3,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防水 工程部分業於106 年3 月1 日完工,此觀兩造間於斯日所簽 立之協議書中所載:「乙方已完成防水工程,甲方同意再 付百分之30期中款... 」等內容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再者,關於其餘工程完成之部分,觀諸原告出具之保固 書日期為106 年4 月17日,此有卷附之保固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衡情應可推知完工日期應為斯日,而被告於本 件中亦僅提出漏水之瑕疵抗辯( 此部分詳後述) ,即別無其 他相關於施作完成之抗辯,是原告有依約完工,堪以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21萬3,000 元,應 屬有據。 (二)被告以遲延完工違約金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復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間為106 年1 月5 日起至同 年2 月28日止,又其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 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至12頁)。茲查,依前述原告所出具之保固書日期 為106 年4 月17日,應可認定此為原告完工之日期。就此, 雖已逾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另委託之水電 工程於106 年2 月9 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0日始得進場等 語,並提出卷附之施供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 ),衡諸水電工程部分,未經埋管施作完成前,原告實無從 為防水、貼磚,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所委請之水電工程 有因過年放假而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則上 開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定工作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防水工程需14個工作日,泥 作工程需26個工作日,如自106 年2 月10日起算,於扣除例 假日後,原告仍應於106 年4 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 遲至106 年4 月17日始完工,仍遲延6 日,則依上開契約約 定,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174 元(計算式:52萬 9,000 ×0.001 ×6 =3,174 ),並得自尾款中抵銷扣除。 ⒉至被告雖謂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7日始完工云云,惟參諸被 告所憑之同一保固書所載,上開日期乃係保固時間之起點, 並非出具保固書之時間,衡諸原告未經完工前應不至先行出 具上開保固書,是以,此項抗辯即難憑採。 ⒊又原告另謂泥作工程部分,因被告特定師傅施作而延滯云云 ,惟參諸卷附之兩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固可見有 指定師傅施作之情形,然並未特別約定工程日期得以延後, 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三)被告以原告未盡清潔義務而以其所支出之清潔費及油漆費所 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程完成 後應進行環境清潔,並將施工期間內造成公共設施之損害予 以修復。」等內容。經查,原告未盡其清潔義務乙情,有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應可認定, 而原告對此則未舉證其已完成清潔,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不得憑採。又據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頁),其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2 日及5 日,金額 各為5,000 元,查其時間距原告完工之日非遠,堪認此部分 清潔工資,係因原告未清潔致被告需額外支出,是被告請求 此部分清潔工資1 萬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請求之油漆及其工資4 萬2,000 元與其他清潔工資2 萬元部分,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卷第74頁), 油漆部分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17日,其他清潔部分之發 票日期為106 年8 月17日,固可認定。然油漆本屬裝潢之一 種,乃著重其美觀之功能,而非清潔,此部分顯已逾越上開 契約約定之範疇,又其他清潔部分之發票日期,係在油漆發 票日期之後,顯係油漆工程後之清潔,應可認此部分與原告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9,826 元(計算式 :21萬3,000 -3,174 -1萬=19萬9,826)。 (五)至被告其餘抗辯,均無足採,詳見下述: ⒈關於驗收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 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 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 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經查,原告 曾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10日先後寄送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驗收事宜,此有卷附之電子郵件截圖及信件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56、71、72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電子郵 件信可比擬書面之替代,應認原告上開通知已符上述驗收通 知之約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寄件人並非原告而未開啟信件查看,且電子 郵件之標題未註明為驗收及因其夫生病致無法驗收云云,然 衡諸原告既可得知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所在,此若非被告提 供者為何?又參諸上開電子郵件主旨亦有提及原告名稱、胡 小姐、工程報價單等用語,被告應不致誤認為屬他人信件, 況且,被告亦自承有因丈夫生病之事而要求原告延後一星期 驗收乙事,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通知驗收之事已然知悉,並非 全然不知,從而,原告始再傳送106 年8 月10日電子郵件, 其郵件內容即謂:「胡小姐(即被告)8 月1 日與您聯繫工 程驗收,您告知這星期較忙希望延至下星期,8 月7 日星期 一未收到您來電,8 月8 日至今8 月10日打室內00-0000000 0 電話有通無人接聽,改打0000-000000 手機皆關機,請回 電約驗收日期,時間以利工程結案,謝謝。」等內容,顯見 被告知悉通知驗收之事甚明。是以,被告既先後收有原告書 面通知驗收,且亦知其事,尚不得僅因其個人事由而未經會 同驗收,即歸咎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關於保固書及不漏水證明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固有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 驗收完畢,乙方交付上列客餐廳、廚房、全浴室、陽台等樓 地板防水及泥作重建工程不漏水證明及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保固書時,…」等內容。然查,觀諸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 保固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其第1 、2 條記載:「 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內原有漏水處再次漏水(排除第三項之 原因),當負責免費止漏處理。」;「對原有漏因之止漏處 理,為依現況以不漏水之適當處置,非全部更新(衛、浴、 廚、櫃之損壞須另估)。」等內容,已提及針對漏水保固之 意,原告尚非不得以同一書面同時履行上開契約義務。 ⑵至被告雖辯稱不漏水證明及保固書並非同一份文件,且所交 付之保固書內容有所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所出具保固書之 內容,既已有提及漏水保固內容,則強求原告另開具一形式 上之書面,於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何益?況且,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21條已然明定保固責任之內容,原告本不因被告上開 所指事由,而免除其約定之保固責任,被告以此拒絕支付尾 款,恐非正論。 ⒊關於鋁框泥作崁縫工程與漏水部分: 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對照保固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0、15頁),就施工範圍均僅提及系爭房屋之3 樓至5 樓, 未及頂樓屋突之部分,此部分應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4樓浴室之浴盆四 周的牆壁防水貼磚額外支出8,000元部分: 盱衡一般工程實務,廚房、浴室貼磚之功能,通常係基於美 觀及易清潔之目的,而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貼磚之二處,均為 浴缸、櫥櫃等設備所覆蓋,似無另行貼磚之必要,衡情於估 價時並未計算其中,難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而被 告所謂之「全浴室暨廚房」之文義解釋,亦難必然導出被告 所欲之結論,仍應衡以上開磁磚之功能,而為契約之客觀解 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9,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320 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2,17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因減縮聲明之故而所生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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