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相存
代 理 人 周欣穎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楠賢
相 對 人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語富
相 對 人 廖婉君
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相 對 人 彥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力孚
相 對 人 千通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家榮
相 對 人 林志賢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
相 對 人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
106 年度士調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
,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
上開主張,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