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許嘉榮
被 告 億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其駕駛者於民
國106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 巷○○弄時,因倒車不慎撞上原告住宅大門致損壞,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000 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
開金額。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
損壞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大
門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8,000 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
惟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以資證明,然因原告提出之證
據,未
足證原大門之購入日期及單價,本院無從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核估其折舊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衡諸大門受損情況,及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
程度等一切情狀,以重購新品價額10分之3 計算其折舊額,
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 萬2,600 元(計算式:11萬8,000
元×7/10=8 萬2,600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
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5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