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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許嘉榮 被   告 億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其駕駛者於民 國106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 巷○○弄時,因倒車不慎撞上原告住宅大門致損壞,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000 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損壞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大 門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8,000 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以資證明,然因原告提出之證 據,未足證原大門之購入日期及單價,本院無從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核估其折舊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衡諸大門受損情況,及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 程度等一切情狀,以重購新品價額10分之3 計算其折舊額, 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 萬2,600 元(計算式:11萬8,000 元×7/10=8 萬2,600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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