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趙東方
兼
訴訟
代理人 林宜姍
被 告 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訴訟代理人 李顏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東方、林宜姍各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柒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西藏聖域
經典十一日遊」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原告二人共13萬5,
000元,原預計於106年4月20日出團,
惟106年4月19日晚上7
時30分,領隊即訴外人顏笠璿通知取消西藏行程並更改行程
往稻城亞丁,理由為西藏可能內亂或戰爭因素無法出團,然
實際情況是入藏證無法核發,且於原告所參加之旅行團之前
一團已有入藏證無法核發之情形,被告卻刻意隱瞞未提早告
知入藏證有無法核發之可能,以讓原告提遭規劃其他行程,
後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顏笠璿再通知因願意變更
行程之人數不足,所以取消出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4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損失,
乃依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5,000 元違約金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入藏證是依團造冊,個別申請核發,上一團不核
發,不代表這一團不核發,入藏證能否核發是大陸方面的問
題,不是旅行社問題,106 年4 月18日下班後被告才知道入
藏證無法核發,
旋即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因機票已開票
,西藏火車票亦已開票,所以改以備案稻城亞丁來繼續行程
,原本預計有10位就可以出團,但因願意更改行程之人數不
足而取消,所有團員團費皆退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團費每
人6萬7,500元,原告二人共13萬5,000元,原預計於106年4
月20日出團前往西藏,惟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通知原告取
消西藏行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違約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100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 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
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
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
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通
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此
有卷附之
上開契約書
可參。
(二)
經查,本件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契約書,被告自有依約出團完
成旅遊行程之義務,然本件於預定出團之前一日即106 年4
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依約出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被告已預示債務無法履行,
堪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又本件無法出團成行,是否屬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各執一詞,且自卷內資料以觀,實無從加以認定,惟
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如無法認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時,
則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
不履行。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之約定,原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為旅遊費用之50%。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3 萬3,750 元(總計為6萬7,500)。
(三)又原告雖認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應為旅遊費用之100 %
云云
,然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程為西藏行,
而非稻城亞丁行,後者
不過為預定替代之備案,然既未成案,自應仍以西藏行之具
體狀況定本件權利義務之有無。故原告以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當日取消稻城亞丁行,而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之
約定,請求旅遊費用100 %之違約金,即非可採。
(四)至被告固抗辯西藏行無法成行係因未獲入藏證核發,乃不可
歸責於
渠云云,
惟查,被告就此不
可歸責事由,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難以憑採。向使上開事由屬實,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網頁新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自105 年12月時即已有
他團入藏證無法核發之案例發生,被告對於大陸制度及現實
狀況應較為熟稔,
尚非不得提早警覺而向
消費者預告,乃至
明定入約,預為風險分配,惟被告時至出團前一日始告知原
告此等事由,
猶謂渠屬不可歸責,是否合理,亦非無疑。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6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
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
翌
日起算,惟卷內無回證
可憑,僅以本件言詞辯論日之翌日即
106 年10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給付3 萬3,750 元
及均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