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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薇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361元。」(見本 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64元。」(見本 院卷第26頁),嗣原告又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 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屬聲明之擴張 及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訂商品製造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製作及生產轉 印手機殼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一週內支付貨款。且兩造於簽 約時,被告並同意提供轉印手機殼相關機器設備乙台無償予 原告使用,用以生產系爭商品。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252,36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償。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公司準備進入清算,但還沒進入清算,已經暫停 營業等語,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2,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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