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惠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龍洋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祥
訴訟代理人 何智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40 元」,
嗣於
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9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間成立
買賣契
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HOQMS-30R 斜肩霜瓶、HI-30RR 壓
克力乳液瓶、HI-120RR壓克力乳液瓶各1,000 只(以下合稱
系爭瓶器),經議價後各瓶器未稅價格分別為50.5元、58元
、85 元 ,加計5 %
營業稅後買賣總價金為203,175 元【計
算式:(50.5×1000)+(58×1000)+(85×1000)×1.
05=2031 75 )】,訂約時伊曾要求被告提供樣品,然為被
告所拒,並稱如系爭瓶器有任何問題會負責到底。伊於系爭
瓶器未經使用及生產商品前,無法得知其否有瑕疵,僅能就
其外觀及數量大略檢視。系爭瓶器經伊生產商品上市販賣後
,接獲客戶反應始知系爭瓶器有瓶器之蓋子
旋轉時,紅色染
色殘留於白色瓶蓋齒痕槽上褪色之瑕疵。伊旋即於104 年間
即向被告反應上情,然被告未予置理。嗣因市面上客戶反應
系爭瓶器有褪色之瑕疵之人數越來越多,伊驚覺事態嚴重,
遂不再使用系爭瓶器生產保養品,並於105 年底再度致電被
告告知上情,伊將有瑕疵之瓶器寄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對此
均未回覆。故原告再於106 年4 、5 月間致電被告詢問,被
告僅回覆:製造商說是顧客使用問題,此後又再度置之不理
。然伊公司客戶客無法接受被告
上開說詞,頻向原告要求退
貨,
並聲明爾後拒絕購買以系爭瓶器生產之系列商品。伊不
得已再於106 年7 月26日寄送3 個未曾使用之新的空瓶予被
告,經被告測試後,被告承認系爭瓶器確有褪色之瑕疵,並
稱將聯繫製造廠商及願意拿出誠意解決問題,
惟被告此後竟
又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163,190 元(含購買系爭瓶器原告
尚未使用欲退貨之貨款63,190元及商譽損失100,000 元)之
損害。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9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確曾於103 年12月2 日,並
非起訴
狀所載之104 年1 月9 日向伊購買系爭瓶器,經議價後各瓶
器未稅價格分別為50.5元(HOQMS-30R 斜肩霜瓶)、58元(
HI- 30RR壓克力乳液瓶)、85元(HI-120RR壓克力乳液瓶)
,含稅總價203,175 元。伊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4
年1 月9 日全數出貨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原告並已
付清203,175 元買賣價金。系爭瓶器於被告公司門市均有零
售,被告亦有販售其他多款瓶器供原告自由選擇,並無原告
所稱拒絕提供樣品之情。伊不否認伊系爭瓶器出賣人,應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但買受人即原告應有盡速檢查義務,原
告購買系爭瓶器後是否立即使用,並非伊所得知悉。且系爭
瓶器經原告點收並進行第二次印刷加工印刷後,距今已經過
2 年多時間,原告自身是否有妥善保存及原告委託之再生產
工廠衛生條件如何,有無造成系爭瓶器褪色或汙染之情,均
屬未明。伊於106 年5 月初始接獲原告反應系爭瓶器有褪色
瑕疵,已距交貨日逾2 年,然原告寄回之瑕疵瓶器沒有內容
物,無此從中得知是產品原料汙染或有褪色問題,僅能以該
樣送品送回生產工廠檢查,經檢查並後無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嗣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協議各以水浸泡一周作測試,伊
於106 年7 月14日即回報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而原告當下
並未反駁及說明其測試結果。伊公司為開放性商店,有各式
瓶器可供客戶自由選購,原告於向伊訂購系爭瓶器前既已作
好評估測試始進行下單,於收貨後自應做好詳細檢查,始付
印商標字樣。況系爭瓶器如有原告所述瑕疵,則原告何以進
行二次加工印刷,並遲至2 年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行爭執
,亦與常情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
確認之訴
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
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
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
除規定(如抵銷
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瓶器有褪
色之瑕疵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
告雖提出1 個紅色瓶器主張被告交付之瓶器於蓋子旋轉時
,紅色染劑會殘留於白色瓶蓋齒痕槽上之褪色瑕疵,然被
告亦提出該瓶器之染色前樣本,由該樣本可知兩造間買賣
之該瓶器瓶身、瓶蓋原本均係內有凹槽之透明塑膠盒,而
紅色染劑係圖布在瓶身、瓶蓋凹槽內部,並非直接圖布在
外部,且染色後瓶身、瓶蓋凹槽另再套裝上各一只白色塑
膠套件,該紅色染劑既圖布在瓶身凹槽內部,則距離瓶口
齒痕尚有間隔透明塑膠,且瓶蓋之齒痕係另套上之白色塑
膠套件,實
難認有紅色染劑會污染瓶蓋齒痕槽之情形。又
被告抗辯稱:伊於104 年1 月9 日交貨,原告於106 年5
月間才提出瑕疵之主張
一節,原告對於交貨時點不爭執,
雖主張係更早於104 年間即已提出瑕疵主張云云,然原告
就此主張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確如被告所言遲
至交貨後逾2 年之106 年5 月間始提出瑕疵主張。再者,
被告另有抗辯原告受領系爭瓶器後已另有委請他人在系爭
瓶器上印刷做二次加工一事,亦為原告所承認,從而,本
件於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交付系爭瓶器予原告後,原告
已委請他人將系爭瓶器印刷字樣二次加工,且逾兩年之10
6 年5 月間始提出瑕疵主張
等情堪信為真實。基此,本院
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已遭他人二次印刷加工且已逾交
貨日兩年以上之瓶器
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瓶器有瑕疵。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
律課予買受人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從速決定
標的
物瑕疵之擔保,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
怠於檢查及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之效果。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
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
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
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
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項 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須以
債務人有瑕疵給付為前提。而就買受人若違反民法第356
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時,是否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我國民法雖未定有明文,然
參酌民法
第356 條之立法目的及德國通說之見解,應認在買賣之契
約類型,欲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仍
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買受人違反通知義務時
,不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且買受人依積極侵害債權
、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皆相應地被排除,其理由為:做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發生基礎的要件事實(物有瑕疵)在規範上被擬制為
不存在,
是故,不加保留而受領有瑕疵之物者,應負擔該
等損害之危險。因此,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
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
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瓶器前開瑕疵,則原告自應於被告於104 年1 月
9 日交付系爭瓶器時起從速檢查,以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
之責任,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瓶器共計貨款為203,175
元,其主張欲退貨之瓶器僅餘貨款63,190元之部分,顯見
原告業已使用逾一半之瓶器,又遲至逾受領之日起兩年以
上之
期間始提出瑕疵主張,顯見原告有怠於上開檢查通知
之義務,參以原告已將系爭瓶器交由他人進行二次印刷加
工,則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物,自不
得再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瓶器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
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1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