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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惠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龍洋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祥 訴訟代理人 何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40 元」,嗣於 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9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間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HOQMS-30R 斜肩霜瓶、HI-30RR 壓 克力乳液瓶、HI-120RR壓克力乳液瓶各1,000 只(以下合稱 系爭瓶器),經議價後各瓶器未稅價格分別為50.5元、58元 、85 元 ,加計5 %營業稅後買賣總價金為203,175 元【計 算式:(50.5×1000)+(58×1000)+(85×1000)×1. 05=2031 75 )】,訂約時伊曾要求被告提供樣品,然為被 告所拒,並稱如系爭瓶器有任何問題會負責到底。伊於系爭 瓶器未經使用及生產商品前,無法得知其否有瑕疵,僅能就 其外觀及數量大略檢視。系爭瓶器經伊生產商品上市販賣後 ,接獲客戶反應始知系爭瓶器有瓶器之蓋子旋轉時,紅色染 色殘留於白色瓶蓋齒痕槽上褪色之瑕疵。伊旋即於104 年間 即向被告反應上情,然被告未予置理。嗣因市面上客戶反應 系爭瓶器有褪色之瑕疵之人數越來越多,伊驚覺事態嚴重, 遂不再使用系爭瓶器生產保養品,並於105 年底再度致電被 告告知上情,伊將有瑕疵之瓶器寄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對此 均未回覆。故原告再於106 年4 、5 月間致電被告詢問,被 告僅回覆:製造商說是顧客使用問題,此後又再度置之不理 。然伊公司客戶客無法接受被告上開說詞,頻向原告要求退 貨,並聲明爾後拒絕購買以系爭瓶器生產之系列商品。伊不 得已再於106 年7 月26日寄送3 個未曾使用之新的空瓶予被 告,經被告測試後,被告承認系爭瓶器確有褪色之瑕疵,並 稱將聯繫製造廠商及願意拿出誠意解決問題,惟被告此後竟 又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163,190 元(含購買系爭瓶器原告 尚未使用欲退貨之貨款63,190元及商譽損失100,000 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9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確曾於103 年12月2 日,並非起訴 狀所載之104 年1 月9 日向伊購買系爭瓶器,經議價後各瓶 器未稅價格分別為50.5元(HOQMS-30R 斜肩霜瓶)、58元( HI- 30RR壓克力乳液瓶)、85元(HI-120RR壓克力乳液瓶) ,含稅總價203,175 元。伊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4 年1 月9 日全數出貨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原告並已 付清203,175 元買賣價金。系爭瓶器於被告公司門市均有零 售,被告亦有販售其他多款瓶器供原告自由選擇,並無原告 所稱拒絕提供樣品之情。伊不否認伊系爭瓶器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買受人即原告應有盡速檢查義務,原 告購買系爭瓶器後是否立即使用,並非伊所得知悉。且系爭 瓶器經原告點收並進行第二次印刷加工印刷後,距今已經過 2 年多時間,原告自身是否有妥善保存及原告委託之再生產 工廠衛生條件如何,有無造成系爭瓶器褪色或汙染之情,均 屬未明。伊於106 年5 月初始接獲原告反應系爭瓶器有褪色 瑕疵,已距交貨日逾2 年,然原告寄回之瑕疵瓶器沒有內容 物,無此從中得知是產品原料汙染或有褪色問題,僅能以該 樣送品送回生產工廠檢查,經檢查並後無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嗣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協議各以水浸泡一周作測試,伊 於106 年7 月14日即回報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而原告當下 並未反駁及說明其測試結果。伊公司為開放性商店,有各式 瓶器可供客戶自由選購,原告於向伊訂購系爭瓶器前既已作 好評估測試始進行下單,於收貨後自應做好詳細檢查,始付 印商標字樣。況系爭瓶器如有原告所述瑕疵,則原告何以進 行二次加工印刷,並遲至2 年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行爭執 ,亦與常情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 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 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 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 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瓶器有褪 色之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雖提出1 個紅色瓶器主張被告交付之瓶器於蓋子旋轉時 ,紅色染劑會殘留於白色瓶蓋齒痕槽上之褪色瑕疵,然被 告亦提出該瓶器之染色前樣本,由該樣本可知兩造間買賣 之該瓶器瓶身、瓶蓋原本均係內有凹槽之透明塑膠盒,而 紅色染劑係圖布在瓶身、瓶蓋凹槽內部,並非直接圖布在 外部,且染色後瓶身、瓶蓋凹槽另再套裝上各一只白色塑 膠套件,該紅色染劑既圖布在瓶身凹槽內部,則距離瓶口 齒痕尚有間隔透明塑膠,且瓶蓋之齒痕係另套上之白色塑 膠套件,實難認有紅色染劑會污染瓶蓋齒痕槽之情形。又 被告抗辯稱:伊於104 年1 月9 日交貨,原告於106 年5 月間才提出瑕疵之主張一節,原告對於交貨時點不爭執, 雖主張係更早於104 年間即已提出瑕疵主張云云,然原告 就此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確如被告所言遲 至交貨後逾2 年之106 年5 月間始提出瑕疵主張。再者, 被告另有抗辯原告受領系爭瓶器後已另有委請他人在系爭 瓶器上印刷做二次加工一事,亦為原告所承認,從而,本 件於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交付系爭瓶器予原告後,原告 已委請他人將系爭瓶器印刷字樣二次加工,且逾兩年之10 6 年5 月間始提出瑕疵主張等情堪信為真實。基此,本院 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已遭他人二次印刷加工且已逾交 貨日兩年以上之瓶器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瓶器有瑕疵。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課予買受人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從速決定標的 物瑕疵之擔保,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 怠於檢查及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之效果。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 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 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 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項 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須以 債務人有瑕疵給付為前提。而就買受人若違反民法第356 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時,是否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我國民法雖未定有明文,然參酌民法 第356 條之立法目的及德國通說之見解,應認在買賣之契 約類型,欲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買受人違反通知義務時 ,不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且買受人依積極侵害債權 、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皆相應地被排除,其理由為:做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發生基礎的要件事實(物有瑕疵)在規範上被擬制為 不存在,是故,不加保留而受領有瑕疵之物者,應負擔該 等損害之危險。因此,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 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 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瓶器前開瑕疵,則原告自應於被告於104 年1 月 9 日交付系爭瓶器時起從速檢查,以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 之責任,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瓶器共計貨款為203,175 元,其主張欲退貨之瓶器僅餘貨款63,190元之部分,顯見 原告業已使用逾一半之瓶器,又遲至逾受領之日起兩年以 上之期間始提出瑕疵主張,顯見原告有怠於上開檢查通知 之義務,參以原告已將系爭瓶器交由他人進行二次印刷加 工,則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物,自不 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瓶器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 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1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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