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徐華憶
被 告 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昇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嘉豪於民國105年6月3日9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車身印有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字樣且為該公司即被告
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6 段往沙鹿方向之外快車道時,因煞車
故障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金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母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及51-KV 號(子車)營業半拖車(
下稱
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600 元(
總修復費用為工資2 萬2,400 元、零件27萬0,211 元),
乃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7萬6,600 元(總修
復費用為工資2 萬2,400 元、零件27萬0,211 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分別於98年2 月15日及94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6 月3 日,系爭車輛使用均已
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 萬7,021 元(折舊計算式詳附表已
低於1/10,故以1/ 10 為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2 萬2,400 元,合計為4 萬9,421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 萬9,421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9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3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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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270,211×0.438=118,352 │270,211-118,352=151,859 │
├───┼────────────┼────────────┤
│第二年│151,859×0.438=66,514 │151,859-66,514=85,345 │
├───┼────────────┼────────────┤
│第三年│85,345×0.438=37,381 │85,345-37,381=47,964 │
├───┼────────────┼────────────┤
│第四年│47,964×0.438=21,008 │47,964-21,008=26,9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