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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寶華 被   告 安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購買一森原編號C6棟4 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 未給予3 日審閱期,而於交易過程中,未提供系爭房屋有無 法正常採光、壁刀煞、車輛噪音、格局不好等瑕疵,且不給 看房,僅一味表示系爭房屋很便宜,以資訊不對等之方式欺 瞞原告,後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簽約款 ,期間被告未交付任何不動產說明書,致原告不能正確判斷 ,而於受詐欺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讓渡書,應屬無效,被告應 退回簽約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約款之性質為訂金,因賣方要求履行契約,之 後主張沒收簽約款,所以20萬元已交給賣方;系爭房屋並無 原告所稱瑕疵,被告亦不知情,且賣方也不清楚;詐欺部分 ,看房須由賣方決定,被告並無決定可否看房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106 年7 月24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鄭家閔簽訂系爭讓 渡書,並交付20萬簽約款等情,此有上開讓渡書存卷可參,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觀諸系爭讓渡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其記載:「 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 訴外人鄭家閔)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既未履約, 賣方不得於解約後沒收原告已給付之20萬元簽約款,況 且,本件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 第1項約定乃係由賣方收受20萬元簽約款,亦與被告無涉。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有詐欺、瑕疵等情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遑論所謂無正常採光、壁刀煞、車輛噪音、格局不好 等,多為主觀之喜好,難謂屬客觀之瑕疵,再者,本件契約 價金高達650 萬元,價金非低,姑不論興建中之預售屋可以 看房之程度有限,若有不得看房情事,原告本得拒絕簽約, 審慎為之,原告既願逕予簽約,豈可再歸究他人不予看屋。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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