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寶華
被 告 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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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讚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購買一森原編號C6棟4 樓預售屋(下稱
系爭房屋)然被告
未給予3 日審閱期,而於交易過程中,未提供系爭房屋有無
法正常採光、壁刀煞、車輛噪音、格局不好等瑕疵,且不給
看房,僅一味表示系爭房屋很便宜,以資訊不對等之方式欺
瞞原告,後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簽約款
,
期間被告未交付任何不動產說明書,致原告不能正確判斷
,而於受詐欺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讓渡書,應屬無效,被告應
退回簽約款,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約款之性質為訂金,因賣方要求履行契約,之
後主張沒收簽約款,所以20萬元已交給賣方;系爭房屋並無
原告
所稱瑕疵,被告亦不知情,且賣方也不清楚;詐欺部分
,看房須由賣方決定,被告並無決定可否看房之權利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106 年7 月24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鄭家閔簽訂系爭讓
渡書,並交付20萬簽約款
等情,此有
上開讓渡書存卷
可參,
應可認定。
惟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
(二)
經查,
觀諸系爭讓渡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其記載:「
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
訴外人鄭家閔)於
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既未履約,
賣方
尚非不得於解約後沒收原告已給付之20萬元簽約款,況
且,本件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
第1項約定乃係由賣方收受20萬元簽約款,亦與被告
無涉。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有詐欺、瑕疵等情事
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遑論所謂無正常採光、壁刀煞、車輛噪音、格局不好
等,多為主觀之喜好,
難謂屬客觀之瑕疵,再者,本件契約
價金高達650 萬元,價金非低,姑不論興建中之預售屋可以
看房之程度有限,若有不得看房情事,原告本得拒絕簽約,
審慎為之,原告既願逕予簽約,豈可再歸究他人不予看屋。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