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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周子翔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賴昱豪即賴昌宏之繼承人       賴瑞敏即賴昌宏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全凌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昌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昌 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原告之姨父,於民國103 年起陸 續向原告借錢,於大筆借貸或累積一定金額時才會簽立文件 或本票,以資證明債權。賴昌宏於105 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 累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此其於105 年4 月25日簽 立如附表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00 萬元本票 ),又於105 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款,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黃莉雯從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領取490 萬元,並存入賴昌宏之 帳戶,賴昌宏即於105 年5 月23日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本票)充作擔保,原告於 105 年8 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均未獲 置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既於106 年4 月4 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子女,依法繼承遺產,現被告等仍避不見面而拒 絕付款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昌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0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昌宏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6,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院執行處卷宗內所附之本票與系爭二紙本票,以肉眼辨識 其筆跡一致,況且訴外人曹寶珠為被告等之祖母、訴外人簡 玉娟為被告等之母親,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之間乃屬 至親,賴昌宏交付予其之本票應屬真正,從而系爭二紙本票 應為真正。 2.賴昌宏於105 年5 月24日另外三筆匯款即110 萬元、120 萬 元及160 萬元,其受款人並原告,自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而賴昌宏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300 萬元予訴外人慶達 石藝有限公司,乃因其積欠另筆債務,且賴昌宏大都以簽發 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於償還借款後,均會將本票收回銷毀 ,因此,原告及訴外人林雅玉持有賴昌宏該300 萬元之本票 ,於取得匯款後乃隨即交還予賴昌宏,況且該300 萬元之匯 款,如係清償系爭二紙本票債權700 萬元,則賴昌宏必會要 求重開本票之金額,不可能毫無作為,故被告主張該300 萬 元,係清償本件700 萬之債務,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未明確指出曾於何處或以何種方式向賴昌宏為付款之提 示,難謂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係合法,又被告等乃賴昌宏之繼 承人,且賴昌宏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主張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否認原告與賴昌宏間具有原因關 係,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請求,原告皆未舉證有借款交付 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並不能認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該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請求並無 理由;另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請求,原告雖舉出490 萬元 之取款及存款憑證,但該事證至多說明有490 萬元之資金流 向,且該筆資金流向亦與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票面金額明顯 不符,其間恐非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就其與賴昌宏間消 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上開兩紙本票 併同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賴昌宏與原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並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二紙本票,然賴 昌宏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於105 年5 月24日當天即陸續轉出11 0 萬元、120 萬元、160 萬元共計390 萬元,另於105 年8 月18日亦轉出300 萬元至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慶達石藝有限 公司,其數筆轉帳合計為690 萬元之存款轉出,洽為原告所 指稱賴昌宏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數額,顯見縱有原 告指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賴昌宏亦早已為清償,被告自 得以消費借貸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無 論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再執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之 本票主張票款,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賴昌宏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300 萬元至慶達石藝 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一人公司帳戶,是用以清償賴昌宏對原告 及訴外人林雅玉共300 萬元之他筆借款,自應由原告就該他 筆借款存在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所主張賴昌宏將本分屬兩人 之他筆借款總額併計後匯款至屬於其一債權人之帳戶以為清 償應屬變態事實,原告就此變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所簽發之系爭 二紙本票,且系爭二紙本票上「賴昌宏」之簽名,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二紙本票其上「賴昌宏」之簽名筆跡 ,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賴昌宏」之簽名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二紙本票上 賴昌宏名義之簽名係屬真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本應 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分別向 其借款200 萬元、490 萬元而簽發交付,然按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是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原告雖主張其持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500 萬 元之本票二紙,然關於預扣部分10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自不 得請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返還,應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被告向原告分別 借款200 萬元、490 萬元之事實,經被告以賴昌宏於玉山銀 行之帳戶於105 年5 月24日當天陸續轉出110 萬元、120 萬 元、16 0萬元共計390 萬元,另於105 年8 月18日亦自賴昌 宏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慶達 石藝有限公司,其數筆轉帳合計為690 萬元之存款轉出,顯 見該消費借貸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抗辯,業經原告否認,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經本院函請玉山銀行提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昌宏之 存款帳戶於105 年5 月24日3 筆匯款110 萬元、120 萬元、 160 萬元之交易往來帳號戶名,經玉山銀行107 年6 月22日 覆函提供該3 筆匯款帳號戶名分別為「魏大雄」、「周佳輝 」、「吳宏瑩(誤繕為吳宏榮)」,且據證人「魏大雄」、 「周佳輝」、「吳宏瑩」到院分別證稱:「……我與賴昌宏 有資金往來,我會幫賴昌宏仲介資方,賴昌宏匯款給我通常 是要還款的,我還款的對象不包含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我 沒有幫賴昌宏向原告借款」、「(法官問:賴昌宏在105 年 有一筆160 萬元匯款給你,是否有此事?)是賴昌宏匯給我 ,作為之前借款的還款」、「(法官問:賴昌宏在105 年有 一筆120 萬元匯款給你陽信新埔分行,是否有此事?)這個 帳戶都是我姑姑周麗華跟我一起使用,這120 萬元是賴昌宏 跟我姑姑周麗華借款用來還款的」等語,則被告辯稱賴昌宏 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390 萬元,並無可採。 3.另被告辯稱於105 年8 月18日亦自賴昌宏玉山銀行之帳戶轉 出300 萬元至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慶達石藝有限公司之帳戶 ,雖經玉山銀行於107 年6 月22日覆函提供該筆匯款帳號戶 名確為慶達石藝有限公司,然僅能證明賴昌宏於105 年8 月 18日匯款300 萬元至訴外人慶達石藝有限公司之帳戶,然無 法據此推論該300 萬元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是被告抗辯 賴昌宏已清償積欠原告之300 萬元借款,應屬無據,礙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昌宏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6,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420元(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證人日旅費1,12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昌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1 │105年4月25日│賴昌宏│2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0│ ├─┼──────┼───┼─────┼─────┼────┤ │2 │105年5月23日│賴昌宏│5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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