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被 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金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
國106年4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00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經輔助人同意,故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其效力未定,
乃以
本件起訴視同輔助
人不同意原告為
上開法律行為,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租賃汽車後因損壞租賃
汽車支出修復費用而簽立,原告租車時並無法知悉其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所提出之駕照為
正本,身份證為影本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
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
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民法第15 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因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經診斷有輕度智能
障礙,致其意思表示之辨識能力不足,經本院於101 年5 月
31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3 號
裁定(下稱輔助裁定),宣告
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母章燕芬為其輔助人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及
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被告租
賃汽車使用,因損壞租賃汽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9,800元,
有被告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
可憑,
應可採信。是原告乃係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
簽發系爭本票,
非屬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列應經輔助人同
意之事項,且原告於輔助裁定中,經鑑定之結果為具有部分
分辨事物之能力,理學檢查為外觀正常;神經學檢查為正常
;精神狀態檢查為意識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
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
為差;日常生活狀況為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
通皆可自行處理,僅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為差,可知原告
自外觀、行為並無從分辨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僅係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不影響其因侵權行為所
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
民法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行為本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且
第
三人亦無從判斷或知悉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原告主張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輔助人之不同意而無效,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