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根基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 書,嗣兩造合意解約,被告並同意支付服務費,自應依約履 行承諾支付服務費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 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第6 條約定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