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根基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
書,
嗣兩造
合意解約,被告並同意支付服務費,自應依約履
行承諾支付服務費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
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第6 條約定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