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燈舍照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獻宏
被 告 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晞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照明設備數批,
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7
9,183元尚未給付,
嗣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