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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楊雲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合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7條約定及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經過被告合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謙公司)委託由「翰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之 建案名稱「合謙好境」接待中心,由接待人員即訴外人張瑜 芬招攬原告至接待中心內參觀,原告參觀後磋商議價,就 A5-11F(即A5棟11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 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達成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 790 萬之買賣價金合意,張瑜芬即填寫預約單,就訂購標的 、買賣之坪數、價金、繳付各期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拆款 表,逐一表格化,詳實填載於訂單編號H004936 「房屋訂購 預約單」、訂單編號L004936 「土地訂購預約單」中(下合 稱系爭預約單),其中建物部分,價金為261 萬(訂金9萬 );土地部分,土地持分為10萬分之1,086 ,價金為529 萬 (訂金1 萬),原告同時並於當日下訂10萬元並攜回被告合 謙公司所提供之「美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預定書),其中附件(九)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 理約定)(下稱系爭附件)中,以該定型化契約,逼迫原告 必須將共用部分之使用權,無償、永久同意予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否則原告將因系爭預約單約定事項第2 點被沒收已給 付之訂金10萬元,被告合謙公司以此方式,額外出售加價予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予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19坪私人庭園 (下稱系爭庭園)及2 樓平面3 處連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露 臺(下稱系爭露台),系爭庭園及系爭露台性質上為共有部 分,依系爭預約單所載亦屬於原告所買受範圍之權利,而被 告合謙公司、被告林陳海不僅未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擔保第 三人不得對買受人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竟容許第三人對原 告可主張權利,顯然與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對系爭預約單 之認知內容有別,屬影響原告買受標的物權益之重大事項。 (二)又依被告合謙公司所預先擬定系爭預約單分別於約定事項第 2 點約定:「同戶別房屋、土地訂購單有連帶關係,任一訂 購單失效,視同房土一併失效之規定」,足見被告林陳海有 明示與被告合謙公司,對原告負全部給付(即房、地)之責 任,被告二人應就各自對原告負權利瑕疵部分,一併對原告 負連帶債務之責。 (三)被告二人於105 年10月6 日分別移轉建物、土地登記予原告 、同年月15日交付建物門戶鑰匙、保固書,危險負擔已移轉 由原告承受,原告行使權利瑕疵擔保,連帶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共24萬3,454 元,其中就房屋部分(被告 合謙公司為出賣人):原告就約定買受房屋面積為84.81 平 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2,115 ),價金261 萬元,平均每1 平方公尺價金3 萬0,700 元,則被告合謙公司出賣對系爭露 台使用權範圍,依照比例尺粗估分別約13、6 、5 平方公尺 計24平方公尺,以原告就該24平方公尺中之持分,換算成面 積減少約0.5 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在房屋建物部分損失價值 相當1 萬5,350 元(計算式:3 萬0,700 ×0.5 =1 萬5,35 0 );就土地部分(被告林陳海為出賣人):原告有10萬分 之1,086 之持分(面積約為15.77 平方公尺)、價金529 萬 元,平均每1 平方公尺價金為33萬5,447 元,則被告合謙公 司所出賣之約定使用權之系爭庭園有19坪(約為63平方公尺 ),以原告就該63平方公尺中之持分,換算成面積減少約 0.68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在土地部分所損失價值為22萬8,10 4 元(計算式:33萬5,447 ×0.68=22萬8,104 ),乃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萬3,454 元及自105 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訂購單於105 年5 月29日或至遲於同年月31日被告合謙 公司給付訂金發票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系爭預約單已載 契約內容必要事項,實為本約預約,應以該日為民法 第351 條中判斷權利瑕疵之基準日,當時被告既並未主動告 知有系爭附件限制系爭庭園及系爭露台之使用權,權利瑕疵 不因事後簽訂系爭預定書而治癒。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系爭庭園及系爭露台,業經兩造在系爭預定書及系 爭附件上約定專用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系爭預定書 及系爭附件亦經原告在合理期間內詳為審閱,原告並已簽署 同意系爭附件,應可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則該約定專用之分管約定自得拘束原告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告就系爭庭園及系爭露台 之約定專用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並無理由。 (二)又縱認因約定專用而存有權利瑕疵,惟原告於105 年5 月29 日至接待中心參觀後,就其選購A5棟11樓分別簽立系爭預約 單,並於同日將系爭預定書攜回審閱,經原告審閱完畢後 ,於105 年6 月7 日與被告等分別簽訂系爭預定書,且就系 爭預定書中有關分管特約亦另特請原告於系爭預定書之契約 審閱權買方簽章處及系爭附件同意簽名處親自簽署,是原告 於簽約時既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且確已知悉共有部分之使 用管理約定中存有約定專用之情形,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 承其帶回系爭預定書審閱時,即已發現系爭附件中載有約定 專用之約定,故被告二人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三)由系爭預約單約定事項第3 條記載:「本訂購單之買賣條件 以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準,簽約完成,本單自然失效 」等語,及系爭預約單上記載:「此戶價格須經公司同意, 方可成交。若公司不同意,則訂金全數無息退還」等語觀之 ,足見系爭預約單之性質僅屬預約性質,且雙方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倘原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有所疑慮,理應於簽 約前提出,並載明於契約,始符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預約單,支付 訂金10萬元,取得系爭預定書及系爭附件2 份文件範本,並 於105 年6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預定書及系爭附件,嗣於 105 年10月5 日被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訂購預約單、土地訂購預約單、訂金發票、美 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九)分管特約(共有部分 之使用管理約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證人許馨尹即同社區之承購者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其購買之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系爭預約單之內容(見新北卷第12、13頁),雖有就出 賣之標的、價金等資訊而為記載,然僅有買方與代銷公司人 員簽名其上,並無代銷公司或賣方之簽名用印,是否得以認 係買賣契約之本約,並非無疑,且衡諸交易實務,代銷人員 是否有代理承諾之權利,亦屬有疑,原告僅憑系爭預約單已 就契約必要之點而為記載,即遽認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恐與上開事證及交易實務有違。況依系爭預約單約定事 項第3 條已記載:「本訂購單之買賣條件以雙方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為準,俟簽約完成,本單自然失效」之內容以觀,可 知兩造間仍係以其後於105 年6 月7 日簽訂之系爭預定書及 系爭附件作為契約本約內容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至於系 爭預約單之性質為何?自上開系爭預約單約定事項第2 條記 載:「買方應於民國0年0月0日0時,攜帶簽約金0萬元 整及相關證件至接待中心辦妥簽約手續,否則視為違約論, 願將已付款項無條件放棄,作為賠償賣方損失,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不得異議;若賣方於上開期間內不同意依此總價出 售,則買方已付款項全數無息退回買方,本單自然失效」等 內容以觀,應係買方先出具定金下之預約或定金契約之要約 ,由代銷公司代為轉交,賣方仍保有承諾與否之機會。本件 賣方事後已然承諾並收受定金,系爭預約單即係兩造間預約 或定金契約之內容。 (二)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 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 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預約單並交付定金後取得系 爭預定書及系爭附件之範本,時至105 年6 月7 日兩造簽訂 系爭預定書及系爭附件時,期間已歷經8 日,原告已有充分 之時間得以閱覽系爭預定書、附件即買賣契約之內容,嗣於 105 年6 月7 日簽約,其中更在系爭附件第3 條已明白揭示 「社區(若有)一樓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詳約定專用示意圖㈠、㈡)縱使依法不予辦 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 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等內容,即 系爭庭園及系爭露台之共有部分約定為他住戶專有之內容下 ,由原告簽名確認,此有系爭預定書及系爭附件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41、42頁),原告就此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 之約束。 (三)從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已然知悉系爭庭園及系爭 露台之共有部分約定為他住戶專有之情形,難謂有何被告應 負權利瑕疵責任可言。 (四)至原告雖以被告依系爭預約單沒收定金之約定,逼迫原告於 事後始得知系爭預定書、附件有系爭庭園、爭露台供作他住 戶專有使用之約款下,而不得不簽約等語而為主張,並引證 人許馨尹證稱:有關公共空間使用的情況於簽立預約單時完 全沒有提到等語之陳述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原 告事後既有充分時間得以審閱系爭預定書、附件即買賣契約 之內容,如有不甘或不法之處,自得衡量定金之輕重、整 體之損益而選擇拒絕簽署系爭預定書及附件,另就已付定金 之返還,為法律上之救濟,難謂有何逼迫之情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4萬3,454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10 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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