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
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昱鋒鋼
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
系爭支票之金錢
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本
件訴外人昱鋒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
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昱鋒公司確
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
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為此,原告自得本於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
備位聲明部份: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昱鋒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昱鋒公司向被告請求
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票款。本
件訴外人昱鋒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另案
對昱鋒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
支付命令及
假扣押等保全程序
,訴外人昱鋒公司已達無
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
被告與訴外人昱鋒公司因買賣交易為原因關係而由被告交
付昱鋒公司而用以支付款項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能兌現,昱鋒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
請求權存在。原告為
保全對昱鋒公司之借款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
以原告名義代位昱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昱鋒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三)為此,
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倘鈞院認昱鋒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
合意,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昱鋒鋼鐵有限公司4,771,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
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及發票、撥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
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
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8,32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號 │ │ │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1,369,164元│華南銀│105.09.30 │105.09.30 │
│ 1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68,458元│華南銀│105.09.30 │105.09.30 │
│ 2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790,550元│華南銀│105.10.10 │105.10.11 │
│ 3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1,251,775元│華南銀│105.11.10 │105.11.10 │
│ 4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378,561元│華南銀│105.11.20 │105.11.21 │
│ 5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912,992元│華南銀│105.12.05 │105.12.05 │
│ 6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