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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昱鋒鋼 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 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本 件訴外人昱鋒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 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昱鋒公司確 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 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為此,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備位聲明部份: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昱鋒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昱鋒公司向被告請求 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本 件訴外人昱鋒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另案 對昱鋒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假扣押等保全程序 ,訴外人昱鋒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 被告與訴外人昱鋒公司因買賣交易為原因關係而由被告交 付昱鋒公司而用以支付款項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能兌現,昱鋒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 保全對昱鋒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 以原告名義代位昱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昱鋒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三)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倘鈞院認昱鋒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 合意,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昱鋒鋼鐵有限公司4,771,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 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及發票、撥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 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8,32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號 │ │ │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1,369,164元│華南銀│105.09.30 │105.09.30 │ │ 1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68,458元│華南銀│105.09.30 │105.09.30 │ │ 2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790,550元│華南銀│105.10.10 │105.10.11 │ │ 3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1,251,775元│華南銀│105.11.10 │105.11.10 │ │ 4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378,561元│華南銀│105.11.20 │105.11.21 │ │ 5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912,992元│華南銀│105.12.05 │105.12.05 │ │ 6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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