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品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中拉鋼筋共30
0噸,並約定為配合原告工程進度,由原告於需用鋼筋材料
時通知被告立即出貨,被告於106年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
稱已準備出貨而要求原告分別給付出貨尾款,原告
乃分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金
額共計新台幣2,976,750元,
詎原告於2月間因工程進度需用
鋼筋材料而向被告要求出貨多次,均未獲回應,
嗣後更發現
被告早已人去樓空,更遑論遺留任何鋼筋材料,顯係騙取原
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原告於106年3月7日寄發律師函
予以催
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為解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依約請
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債權即不存在,故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
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
系爭3紙支票,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經
原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3紙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
書、鋼筋材料出貨合約書、支票、律師催告函、統一發票、
回執條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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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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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豐銀行蘭│BA0000000 │106年3月10日│ 992,250元│
│ │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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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兆豐銀行蘭│BA0000000 │106年3月25日│ 992,250元│
│ │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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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兆豐銀行蘭│BA0000000 │106年5月1日 │ 992,250元│
│ │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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