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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品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中拉鋼筋共30 0噸,並約定為配合原告工程進度,由原告於需用鋼筋材料 時通知被告立即出貨,被告於106年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 稱已準備出貨而要求原告分別給付出貨尾款,原告分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金 額共計新台幣2,976,750元,原告於2月間因工程進度需用 鋼筋材料而向被告要求出貨多次,均未獲回應,後更發現 被告早已人去樓空,更遑論遺留任何鋼筋材料,顯係騙取原 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原告於106年3月7日寄發律師函予以催 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為解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依約請 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債權即不存在,故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 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 系爭3紙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經 原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3紙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 書、鋼筋材料出貨合約書、支票、律師催告函、統一發票、 回執條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 │ │ ├─┼─────┼─────┼──────┼─────┤ │1 │兆豐銀行蘭│BA0000000 │106年3月10日│ 992,250元│ │ │雅分行 │ │ │ │ ├─┼─────┼─────┼──────┼─────┤ │2 │兆豐銀行蘭│BA0000000 │106年3月25日│ 992,250元│ │ │雅分行 │ │ │ │ ├─┼─────┼─────┼──────┼─────┤ │3 │兆豐銀行蘭│BA0000000 │106年5月1日 │ 992,250元│ │ │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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