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蕭志明
被 告 和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哲正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於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
十九,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設定義務人為和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九,以及
其上同小段五一七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暨其上同小段
五一七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二,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四年北投字第一0七六九0號收件,於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設定義務人為: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9/10000,及其上同小段51707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暨51796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62/
10 000)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胞姐即被
繼承人蕭愛玲所有,被繼承人蕭愛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死
亡,原告3人因被繼承人蕭愛玲生前立有
遺囑而平均繼承系
爭不動產。緣被繼承人蕭愛玲前於辦理遺囑
公證時始知悉,
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
萬元、
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5日至76年5月14日之最高限額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被繼承人蕭愛玲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款項均已全部付清,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其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
屆滿,如任令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將妨礙其等關於系爭不
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
時效亦已完成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為此,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並依
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5月14日,是該筆120,000
元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4年5月14日起算15年,
據此,
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89年5月14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89年5月14日業已消滅,故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3持分,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又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
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
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故請求
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