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昇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前
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瓦舍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瓦舍公司)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對上訴
人瓦舍公司
斯時之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下稱中央南路址)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促字第
2823號),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長安派出所,
而上訴人遵期於106 年3 月21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有本院送
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異議狀在支付命令卷及本院
卷可查,足見
上開中央南路址確能送達上訴人瓦舍公司。
三、按「當事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
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支付命令之異議狀上自行記載:「送達代收人:李昇達,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且該
異議狀上蓋有瓦舍公司之公司章及李昇達之個人印章,有民
事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見上開
中央南路址確為上訴人瓦舍公司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
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向其指定送
達代收人李昇達及送達地址即中央南路址為送達始為合法,
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
,故本件
開庭、判決均以上訴人異議狀自行陳報之送達代收
人及送達處所為開庭通知及寄送判決,自屬合法送達無誤。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6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
7 月30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而上訴人延至106 年9 月25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106 年9 月25日寄達本院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經本院電話詢問其為上訴之意)上本院收文章
在卷
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上訴
,應
予以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於106 年9 月25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中表示:上訴人瓦舍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變更公司設立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5 樓」,
鈞院應按
瓦舍公司之新址送達
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
,上訴人既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並向受訴之本院
陳明,本院即應向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指定之中央南路址
送達始為合法,前已敘明。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固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
利,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上訴人於支付命令之異議狀上指定送
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為中央南路址之後,未曾向本院為變更
指定送達處所之陳報,縱使瓦舍公司有變更設立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段○○○ 號5 樓」,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仍應向指定送達代收人及指定送達處所即中央
南路址為送達,至於瓦舍公司之上開變更後之中山北路設立
地址是否送達僅係「對當事人並無不利,非法所不許」,並
非「應」向瓦舍公司之中山北路設立地址送達,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本院另案(106 年
度士簡字第311 號)有通知該案之被告李昇達之「臺北市○
○區○○○路○段○○○ 號5 樓」地址云云,然另案與
本案情
狀不同,另案被告為李昇達個人,並非瓦舍公司,且另案被
告並無如本案有指定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之情形,自無法
相提並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