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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蔡淑珠 被   告 羅月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鈵傑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05 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 號FA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屆期 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催無果,乃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 帳戶雖為被告親自簽名開辦,但被告身分證、印章及支票帳 戶存摺為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利公司)執行長即 訴外人郭鴻鑫所保管,被告為坤利公司之名義上董事,系爭 支票是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執在於被告得否以其不知上情為由,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現為 票據法第9 條),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 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簽乙節 ,證人郭鴻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鈵傑有合作關係, 林鈵傑在白河那地方有個工程需要資金,而向伊調借,伊借 林鈵傑5 萬現金及系爭支票,林鈵傑說系爭支票到期時會負 責支付,因此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票給林鈵傑,又之所以使用 被告之支票帳戶而開立系爭支票,乃因伊的年紀已經很大, 銀行不會給伊辦理借貸或開立支票帳戶,所以才跟被告商量 ,讓被告加入坤利公司出具名義,並且讓伊使用其支票帳戶 ,坤利公司的利潤則會分給被告,以及每月會給被告生活費 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為其所親辦,已而 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郭鴻鑫保管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衡諸被告與郭鴻鑫既有上開利益合作關係存在,被告基此將 其身分證、印章及支票帳戶存摺交由郭鴻鑫保管使用,即有 授權或同意郭鴻鑫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是以,參諸前引 判例之法理,郭鴻鑫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林鈵傑之票 據行為,仍可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 (三)至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等語為辯, 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事前概括同意郭鴻鑫使用支票,縱其 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盡知詳情,亦難以事後委為不知而卸責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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