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蔡淑珠
被 告 羅月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鈵傑
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
國105 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
號FA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屆期
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屢催無果,
乃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所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
帳戶雖為被告親自簽名開辦,但被告身分證、印章及支票帳
戶存摺為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利公司)執行長即
訴外人郭鴻鑫所保管,被告為坤利公司之名義上董事,系爭
支票是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執在於被告得否以其不知上情為由,而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又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現為
票據法第9 條),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
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
祇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
台上
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關於本件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簽乙節
,證人郭鴻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鈵傑有合作關係,
林鈵傑在白河那地方有個工程需要資金,而向伊調借,伊借
林鈵傑5 萬現金及系爭支票,林鈵傑說系爭支票到期時會負
責支付,因此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票給林鈵傑,又之所以使用
被告之支票帳戶而開立系爭支票,乃因伊的年紀已經很大,
銀行不會給伊辦理借貸或開立支票帳戶,所以才跟被告商量
,讓被告加入坤利公司出具名義,並且讓伊使用其支票帳戶
,坤利公司的利潤則會分給被告,以及每月會給被告生活費
等語,
核與被告
自承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為其所親辦,已而
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郭鴻鑫保管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衡諸被告與郭鴻鑫既有
上開利益合作關係存在,被告基此將
其身分證、印章及支票帳戶存摺交由郭鴻鑫保管使用,即有
授權或同意郭鴻鑫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
是以,
參諸前引
判例之法理,郭鴻鑫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林鈵傑之票
據行為,仍可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
(三)至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等語為辯,
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事前概括同意郭鴻鑫使用支票,縱其
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盡知詳情,亦難以事後委為不知而
卸責
,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