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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品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支票付款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在,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已經原 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尊盛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中拉鋼筋共300 噸,並約定為配合原告工程進度, 由原告於需用鋼筋材料時通知被告立即出貨,被告於106 年 1 月1 日及106 年2 月10日稱已準備出貨而要求原告分別給 付出貨尾款,原告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992,250 元之支票3 紙交付被告,金額共計2,976,750 元, 原告於2 月間因工程進度需用鋼筋材料而向被告要求出貨 多次,均未獲回應,後更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更遑論 遺留任何鋼筋材料,顯係騙取原告簽發該些支票,後原告提 起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46 號判決確認訴外人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該等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該 等支票中,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 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因原告簽發之際,未填載受款人,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通知,系爭支票經被告自行填載為受款人後,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進行支票貼現,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為防 止被告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另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 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 書、鋼筋材料出貨合約書、支票、律師催告函、判決影本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件主文第2 項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BA0000000 │106年5月1日 │ 992,250元 │ │ │行蘭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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