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品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支票付款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在,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已經原
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尊盛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中拉鋼筋共300 噸,並約定為配合原告工程進度,
由原告於需用鋼筋材料時通知被告立即出貨,被告於106 年
1 月1 日及106 年2 月10日稱已準備出貨而要求原告分別給
付出貨尾款,原告
乃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992,250 元之支票3 紙交付被告,金額共計2,976,750 元,
詎原告於2 月間因工程進度需用鋼筋材料而向被告要求出貨
多次,均未獲回應,
嗣後更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更遑論
遺留任何鋼筋材料,顯係騙取原告簽發該些支票,後原告提
起訴訟,經
鈞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46 號判決確認訴外人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該等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該
等支票中,
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 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因原告簽發之際,未填載受款人,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通知,系爭支票經被告自行填載為受款人後,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進行支票貼現,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為防
止被告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
第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另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
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
書、鋼筋材料出貨合約書、支票、律師催告函、判決影本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件主文第2 項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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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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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豐國際商業銀│BA0000000 │106年5月1日 │ 992,250元 │
│ │行蘭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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