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朝政
訴訟代理人 黃堃哲
被 告 裕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5年度北簡字第1508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購鋼材一批,於雙方
買賣
契約成立前,原告即表示訂購之鋼材材質需用「SS400 」作
為底材,被告亦在報價單備註欄上註明「(6 )本報價單製
作鐵件材質符合SS400 。」後簽名回傳,並於104 年5 月20
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予被告,雙方買賣關
係成立(下稱
系爭契約)。
惟依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交付之品
質證明書,被告竟以規格上僅列有「JIS G3302 SGH400」,
而未見雙方約定之「SS400 」鋼材材質。又原告將送給業主
審核時,因鍍鋅含量問題而未通過,其後多次向被告表示該
批鋼材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然未獲置理,甚至還要求原告
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則以買賣之物未符約定之品質而拒絕受
領,被告遂於104 年9 月3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且不願返
還定金。因此,被告所交付之物,既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
,而致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則被告應為可歸責之一
方;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應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對於報價單上面材質規格上有載明鍍鋅
含量及底材是符合SS400 皆不爭執,原告不付清尾款是因為
產品送審不過,且原告未拿到任何產品及抵價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購一批鍍鋅板製作
C 型鋼,約定原告給付定金30% ,並於可確定出貨日前通知
原告給付餘款開始出貨,殊不知原告竟以買賣
標的物不符合
材質為由,拒絕給付餘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又被告於系爭
契約成立後,所提供予原告之品質證明書,是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之材質規格提供,品質證明書確實符合報價單中「G/I
275 C-200*75*20*3.2T」材質之約定,G/I 表示為鍍鋅板、
275 表示為含鋅量,品質證明書中製品規格記載「JIS G330
2 SGH400」為國際通用鍍鋅鋼品標準,其底材亦為符合SS40
0 材質製作(SS400 為熱軋鋼品規範),其拉伸試驗、化學
成分皆符合SS400 要求;且
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書面送
審的內容,原告不能以其與業主的約定來限制系爭契約。原
告遲不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被告始解除系爭契約
,又因系爭契約標的物之規格
非為市場上可流通之規格,被
告所受之損失遠大於向原告收受之定金,故被告未返還定金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給付定金180,000 元
,
嗣被告104 年9 月3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且未返還定金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匯款單、品質證明書及
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提供之貨物符合兩造約定,因原告未給
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返還定金
等
情。
四、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
民法第249 條第2 款、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來看,其上有關材質/ 規
格之記載為「G/I275 C-200*75*20*3.2T 」,又於備註⑹載
明「本報價單製作鐵件材質符合SS400 。」且原告亦不爭執
報價單上材質載明鍍鋅含量及底材符合SS400 ,又陳述當初
是認為有鍍鋅也是可以送審過關,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標的物
之品質/ 規格已符合契約之約定品質及規格;又估價單備註
欄第4 項註明:「付款方式:訂金30%現金,餘款出貨前付
款。」則原告應有依約定於被告出貨前給付尾款之義務,然
原告經被告通知後,遲至104 年9 月3 日被告發函解除系爭
契約前仍未付清尾款,原告
顯有違兩造間之約定,是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
契約無法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