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瑜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騰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施清鴻對被告有拾伍萬股之股份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58 號
債權憑證中
所載,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將
第三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
,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與被告公司之股份在15萬股範圍於前列
金額內給付原告」,
嗣具狀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
第三人施清鴻即施惠川(下稱施清鴻)對於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2 萬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
認施清鴻與被告間有150 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施清鴻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
行事件,依
執行名義,施清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8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
0 元及
執行費1557元亦均應由施清鴻負擔。施清鴻為被告之
股東兼員工,在被告公司擔任
監察人,並投資股份15萬股,
原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58 號
債權憑
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41號
執行
命令命被告就施清鴻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
以扣押,於上述範圍內並禁止第三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另就施清鴻所投資之股份,禁止被告與施清鴻為移轉或
其他處分。
惟被告竟聲明
異議,稱施清鴻
非其員工,現無任
何股份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就此
法律關係之私法上
地位即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
確定
判決除去,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並聲明:㈠確認
施清鴻對於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2 萬20
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施清鴻與被告間有150 萬股之
股份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發薪給債務人施清鴻,104 年申報施清
鴻之薪資給付,係為作帳使帳目好看,實際並未發薪。債務
人施清鴻在被告公司只是插乾股,並未繳股款或領取股票,
公司直到目前皆是虧損,並無營收,帳上亦僅有1 萬3815元
現金,無薪資可讓原告扣押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股份存在部分: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記載,施清鴻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萬股乙節,固為被告所
否認,
經查,被告及施清鴻係陳稱:施清鴻僅在被告公司插
乾股,實際上並未出資,股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騰瑜支
付,且公司無營收,實際上股份亦已無價值等語。依被告及
施清鴻之陳述,其二人間
乃約定
免除施清鴻之出資義務(亦
即俗稱之「插乾股」),惟被告既未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
執行命令送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此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營收而有別
;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確認薪資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施清鴻於104 年間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給
付總額26萬4000元,是施清鴻應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有
每月2 萬2000元之薪資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就施清鴻與被告間存有
僱傭關係及薪資存在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及施清鴻均陳稱:被告公司從事生
技業,仍在研發階段,並無營收,施清鴻並未自被告公司領
得薪資等語,核其二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結果,債務人施清鴻
迄今均無在被告公司投保資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
9 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6 年9 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施清鴻間自106 年5 月起確
有每月2 萬2000元之薪資存在,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施清鴻對被告公司有15萬股之股份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8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