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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瑜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施清鴻對被告有拾伍萬股之股份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58 號債權憑證中所載,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將第三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 ,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與被告公司之股份在15萬股範圍於前列 金額內給付原告」,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 第三人施清鴻即施惠川(下稱施清鴻)對於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2 萬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 認施清鴻與被告間有150 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施清鴻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依執行名義,施清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8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 0 元及執行費1557元亦均應由施清鴻負擔。施清鴻為被告之 股東兼員工,在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並投資股份15萬股, 原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58 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41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就施清鴻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 以扣押,於上述範圍內並禁止第三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另就施清鴻所投資之股份,禁止被告與施清鴻為移轉或 其他處分。被告竟聲明異議,稱施清鴻其員工,現無任 何股份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 地位即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定 判決除去,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確認 施清鴻對於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2 萬20 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施清鴻與被告間有150 萬股之 股份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發薪給債務人施清鴻,104 年申報施清 鴻之薪資給付,係為作帳使帳目好看,實際並未發薪。債務 人施清鴻在被告公司只是插乾股,並未繳股款或領取股票, 公司直到目前皆是虧損,並無營收,帳上亦僅有1 萬3815元 現金,無薪資可讓原告扣押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股份存在部分: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記載,施清鴻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萬股乙節,固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及施清鴻係陳稱:施清鴻僅在被告公司插 乾股,實際上並未出資,股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騰瑜支 付,且公司無營收,實際上股份亦已無價值等語。依被告及 施清鴻之陳述,其二人間約定免除施清鴻之出資義務(亦 即俗稱之「插乾股」),惟被告既未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 執行命令送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此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營收而有別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確認薪資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施清鴻於104 年間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給 付總額26萬4000元,是施清鴻應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有 每月2 萬2000元之薪資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就施清鴻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存在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及施清鴻均陳稱:被告公司從事生 技業,仍在研發階段,並無營收,施清鴻並未自被告公司領 得薪資等語,核其二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結果,債務人施清鴻 今均無在被告公司投保資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 9 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6 年9 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施清鴻間自106 年5 月起確 有每月2 萬2000元之薪資存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施清鴻對被告公司有15萬股之股份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8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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