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長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泊源
訴訟代理人 彭家浩
被 告 邱雅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旁,因向右
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118元(其中工資3萬1,758元、零件4萬6,360元),
系爭車輛維修15日,原告工程師每日工資1萬8,000元,因無
法出差而需待在公司待命,受有共計27萬元之營業損失,及
造成原告工程師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之損失,
乃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36萬9,118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對帳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其修復費用為7萬8,118元(其中工資
3萬1,758元、零件4萬6,3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
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 年10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4,63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萬1,758元,合計為3萬6,396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致其員工無法出差而受有營
業損失
云云,然原告除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入
場維修之日數為何,復未能說明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致原
告員工僅得待命而無法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委難憑採。
3.就造成原告員工不便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無法使用縱使原告員工於業
務執行上有所不便,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本屬社會
一般風險,難認二者間有法律上之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
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9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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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46,360×0.369=17,107│46,360-17,107=29,253│
├───┼──────────┼──────────┤
│第二年│29,253×0.369=10,794│29,253-10,794=18,459│
├───┼──────────┼──────────┤
│第三年│18,459×0.369=6,811 │18,459-6,811=11,648 │
├───┼──────────┼──────────┤
│第四年│11,648×0.369=4,298 │11,648-4,298=7,350 │
├───┼──────────┼──────────┤
│第五年│7,350×0.369=2,712 │7,350-2,712=4,6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