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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長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泊源 訴訟代理人 彭家浩 被   告 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旁,因向右 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118元(其中工資3萬1,758元、零件4萬6,360元), 系爭車輛維修15日,原告工程師每日工資1萬8,000元,因無 法出差而需待在公司待命,受有共計27萬元之營業損失,及 造成原告工程師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之損失,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36萬9,118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對帳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其修復費用為7萬8,118元(其中工資 3萬1,758元、零件4萬6,3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 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 年10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4,63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萬1,758元,合計為3萬6,396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致其員工無法出差而受有營 業損失云云,然原告除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入 場維修之日數為何,復未能說明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致原 告員工僅得待命而無法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委難憑採。 3.就造成原告員工不便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無法使用縱使原告員工於業 務執行上有所不便,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本屬社會 一般風險,難認二者間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46,360×0.369=17,107│46,360-17,107=29,253│ ├───┼──────────┼──────────┤ │第二年│29,253×0.369=10,794│29,253-10,794=18,459│ ├───┼──────────┼──────────┤ │第三年│18,459×0.369=6,811 │18,459-6,811=11,648 │ ├───┼──────────┼──────────┤ │第四年│11,648×0.369=4,298 │11,648-4,298=7,350 │ ├───┼──────────┼──────────┤ │第五年│7,350×0.369=2,712 │7,350-2,712=4,6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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