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山耘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方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何秋陽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與被告
合意,針對關渡自立路何
公館進行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0月29日
開會討論,雙方合意之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其中設計費部分則為292,000 元,雙方雖無簽定書面形式
之契約,但已經達成口頭合意,因此
承攬契約及其中之室內
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雙方自受系爭
契約之
拘束。
㈡原告自104 年12月4 日起陸續將所完成之室內設計平面圖、
調整後之平面圖、家具圖樣、室內3D圖等以電子郵件傳送與
被告,或係於開會之際,當場交付予被告,更於105 年6 月
6 日及同年月7 日對被告表示「設計套圖(連同3D調整)已
完成」等語,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一、二、三階段作業
。
㈢然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一、二、三階段後,被告表示欲終
止契約,在經雙方同意後,依目前設計進度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需交付已完成之系爭契約第四階段前的設計圖予被
告,被告則需支付20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工作完
成報酬;又系爭契約之設計流程雖分為5 階段,但第五階段
之流程極為簡要,無從跟其他階段相提並論,可忽略不計,
現原告已完成第三階段,按比例至少可以請求219,000 元,
因此原告之請求並
非不合理;且不同公司不同工項所需支付
的報酬亦不相同,被告實不得在不同的基礎下,
比附援引,
而認為原告所請求之報酬過高。
㈣未料,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既不願意收受剩餘部分之設計
圖,亦不願意繳付報酬予原告,為維護權益,
爰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於104 年9 月4 日被告有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參考,原告於
收受後簽名回傳予被告,
惟被告並未再簽名回傳,因而系爭
契約對被告而言,僅係報價單性質,被告不受拘束;又就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視之,只有顯示原告單方面寄送之紀錄,顯
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原告實不
得主張已向被告提供並交付工作成果;又於與原告開會之際
,被告有提出承攬契約之總價額需控制在600 萬元以內,是
時原告之代表表示需請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方能決定,之後
雙方即處與磋商狀態,原告此時所提出的設計圖,可視為提
案用的企畫書,被告自不受拘束,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對
於總價一事無回應,故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一致,雙
方之間實無契約存在。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後,長達2 個月未再與原告聯繫,亦
未指示任何設計內容,而原告在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指示下,
逕自設計,並單方臆測被告意思而逕為承攬工作,此舉除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流程及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情,更係有強制被
告與其締約
之虞;而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同意給付原告20
萬元,實非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僅係基於儘速消弭紛爭所
為之讓步,並無承認系爭契約已成立。
㈢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
自承工作進度不如預期,顯然已
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依照系爭契約之流程,原告僅完成契
約之5 階段中的3 階段,其中還有缺漏,其所完成者,約僅
全部工作進度之1/10,而依其就本件設計服務費之報價為29
2,000 元,現卻要求被告需給付20萬元,已達到原訂價格近
2/3 左右,顯然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進度不成比例,且與一
般市場行情不符,應屬過高且非合理,被告應僅需就原告實
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雖遭被告所否認
,然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致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
稱:伊有參加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29日會議中,原告公
司曾提出如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書面契約,討論過程中
被告表示願以600 萬元完成
本案,並包含設計費,原告公司
表示同意稱可以先不簽書面契約,根據前開書面契約
所載內
容,原告公司已履行至第4 階段,第1 階段有以電子信件聯
繫,後續也於104 年10月29日、11月23日在原告公司開會討
論,被告均有到場,第2 階段有進行討論,但未交付實質物
品,第3 階段室內空間圖即3D圖及立面圖,已於105 年2 月
2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3 張,105 年3 月14日會議時也當場交
付6 張,並與被告討論修改,而因被告已有原家具,故伊等
建議新家具及更新,並提供局部設計,也有廠商報價及圖,
電子郵件即原證5 至8 等都是寄到被告所提供之電子信箱,
被告也曾截圖來詢問問題,故應該有收到信件,最後一次開
完會,被告表示要出國,就等其回國後再聯絡,目前原告公
司已備妥契約第1 至第3 階段之設計圖,尚餘第4 階段之工
程報價單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9 頁)
,並有會議紀錄、原證5 至8 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
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
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顯見兩造業經就系爭工
程達成契約合意,更遑論經原告公司以LINE詢問後續進行事
宜時,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表明業已委請他
人施作,而欲終止契約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簽約,
乃原告公司單方面寄送資料,且
原告公司負責人既未承諾,此僅屬報價磋商之性質
云云,惟
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口頭諾成亦可,既非以簽定書面為
必要,自不能據此否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次,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 至8 之電子郵件所載收件人帳號aa880870,
核屬被告所有,
業據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況且,被告曾向原告公司人員詢問原證6 所附附圖之事宜
,有LINE對話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2 頁),足認其
確有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及所附圖示,尚
難認屬原告公司單方
為之,更何況兩造自104 年10月29日開始討論系爭工程,歷
經多次會議討論修正、電子郵件往來,截至105 年4 月間仍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卷第8 頁),
期間長達半年之
久,顯非一般報價、磋商之狀態,且原告公司倘未承諾本件
契約,又何以付出大量時間、勞力進行,被告以此為辯,實
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另以原告公司曾允諾可於7 月前完成工程,卻長
達兩月未聯繫,相較本件為600 萬元之承攬工程,可見兩造
意思並未
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依照前開證人
證詞及證物所示,本件工程乃包含設計項目,已如前述,況
且,縱使兩造曾約明完成期限,惟原告公司倘未能於期限內
完成工作物,亦屬契約履行之問題,尚不能反面推論兩造間
不存有契約關係或自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被告所辯亦非有
理由。
⒋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先前
所稱願以20萬元和解之事,為調解程
序所為陳述,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22 條固有明文,惟係指法院所為之調解程序,而查被告
乃於本案起訴前稱願終止契約並允諾以20萬元和解,尚無前
開規定之
適用,且既為兩造針對本件爭議所為磋商之證據資
料,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被告前開辯解,
顯有誤會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0萬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 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
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兩造
間確存有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證人所述,並對
照被告所提出設計合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
兩造係依照該合約內容履行,而本件契約業已履行至第4 階
段,前3 階段套圖已完成並交付,業據證人證稱如前,核以
第4 階段乃整理施工圖,經業主確認後,第5 階段僅為交付
施工詳圖、光碟、工程項目單等,審酌原告公司所完成階段
乃設計契約之核心內容,以及系爭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勞力
、物力,考量被告所提出設計合約總價為292,000 元,並參
以被告先前曾表明欲以20萬元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已完成之工作物給付報酬20萬元,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完成程度僅十分之一,且請求報酬高出一
般市場行情甚多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為憑(見本院卷第49
頁),被告雖抗辯如前,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而所提前開證據,不僅與本案無關,且僅為網路新聞,
難認具有一般參考價值,更不得於本案中比附援引,據以抗
辯報酬過高,
是以,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