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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美 被   告 鍾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鍾華緯應連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緣豆兒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緣豆兒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 0 00 號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緣豆兒公司,租 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並由被告鍾華緯擔任緣豆兒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緣豆兒公司應即時將系 爭房屋交還,但其卻未為之。原告多次催促請求,被告緣豆 兒公司均置之不理,則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緣豆兒公司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 系爭租約有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被告緣豆兒公司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 告緣豆兒公司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而被告鍾華緯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緣豆兒公司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 :1.被告緣豆兒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2.被告緣豆兒公司及 被告鍾華緯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鍾華緯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於106年4月30日屆期,原告並未 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緣豆兒公司,則被告緣豆兒公司無其它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又被告鍾華緯為被告緣 豆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併此敘明。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租金2倍之 違約金,審諸被告緣豆兒公司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 而言僅受有租金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每月給付6,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緣豆兒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緣豆兒公司及被告鍾華緯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2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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