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永清
訴訟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美
被 告 鍾華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
號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鍾華緯應連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緣豆兒食品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緣豆兒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緣豆兒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
0 00 號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緣豆兒公司,租
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並由被告鍾華緯擔任緣豆兒公司之連
帶
保證人。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緣豆兒公司應即時將系
爭房屋交還,但其卻未為之。原告多次催促請求,被告緣豆
兒公司均置之不理,則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緣豆兒公司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
系爭租約有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被告緣豆兒公司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
告緣豆兒公司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
違約金,而被告鍾華緯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緣豆兒公司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
:1.被告緣豆兒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2.被告緣豆兒公司及
被告鍾華緯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
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3.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鍾華緯之
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於106年4月30日屆期,原告並未
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緣豆兒公司,則被告緣豆兒公司無其它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又被告鍾華緯為被告緣
豆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併此敘明。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租金2倍之
違約金,審諸被告緣豆兒公司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
而言僅受有租金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每月給付6,000元,始屬
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緣豆兒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緣豆兒公司及被告鍾華緯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2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