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峻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云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帆 訴訟代理人 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運費,而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運送所致損 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 期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鞋子至大陸,惟同年月19日至21日 之貨物因大陸法令修改,須提供收件人身分證資料,未提供 即無法運送,所以上開三日運送之貨物遭退回,並非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應給付運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0,380 元,迄未給付,屢催無果,乃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非是無法順利通關,而是因聖誕節大陸倉儲無 法再接受貨物,原告於105 年12月18日即已知情卻仍照常收 件,導致被退回臺灣,原告為可歸責,故105 年12月19日至 21日之40件貨物(40 雙鞋) 運費7,600 元(計算式:40雙× 190 元=7,600 元),此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 陸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除同年月19日至21日期間之40 件貨物遭退回外,其餘均已送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被告以同年月19日至21日之運費7,600 元,因原告有可歸責 之事由而不得請求為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為被告運 送貨物,除105 年12月19日至21日之40件貨物遭退回外,其 餘均已送達,從而除該40件貨物運費7,600 元外,依卷附之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總金額為19萬0,380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8萬2,780 元運費,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固主張105 年12月19日至21日之40件貨物遭退回係因 大陸法令修改所致云云,然原告既未能依契約為被告運送上 開40件貨物,自屬未能履行債務,縱有不可歸責事由,被告 亦無給付運費之義務,而況原告就上開事由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此部分之運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2,78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其中2,01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受反訴原告委 託運送40件貨物即40雙鞋至大陸,因反訴被告之過失未能將 貨物派送,且上開貨物遭反訴被告扣留迄今未予歸還,而40 雙鞋因已過商品流行季節,鞋子是季節性代購商品,男女尺 寸不一,反訴原告已將鞋子費用退還客戶,鞋子已無法再銷 售,致反訴原告受有40雙鞋子之價值損失計10萬4,208 元, 乃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金額。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並無反訴被告所稱須提供收件人身分證資料之事,而係因當 地清關公司爆倉之緣故,此事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已 知此事,然未予以告知,猶於105 年12月19日至21日收受本 件40件貨物之運送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105 年12月19日至21日之40件貨物因大 陸法令修改,須提供收件人身分證資料,未提供即無法運送 ,所以上開三日運送之貨物即遭退回,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又反訴被告本欲將40雙鞋子交還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 拒絕,並提出賠償運費3 倍金額為條件,但反訴被告不接受 而作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至21日期間為反訴原告運送 至大陸之40件貨物,因故遭退回而無法完成運送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以其因前述 之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完成運送等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2 條第1 項、 第6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 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32 條、2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運送上開40雙鞋,反訴被 告既未能依約完成貨物之運送,就其民法第632 條所定之按 時運送之主給付義務,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依前引之 民法第632 條、第634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為鞋子,因具 季節性,既於反訴被告未能運送後為其所滯留,反訴原告難 以再行銷售,則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自得拒絕其運送, 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三)至反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反訴被告雖認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 關於本件40雙鞋子究為反訴被告所扣留,抑或係反訴原告不 願領回乙節,衡諸鞋子單價顯較單一商品運費為高,反訴原 告應無為運費問題,而坐視商品過季滯銷之動機,反之,反 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高額運費( 即本訴部分) ,反訴被告 不無有留置貨物以作為其債權擔保之動機,況反訴被告於本 院106 年8 月10日初次審理時已自承其有扣押上開貨物情事 ,益徵上開貨物係因遭反訴被告扣留甚明。綜上,反訴被告 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反訴原告就此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而為請求,反訴原告雖因而就上開40雙鞋之原定銷 售金額而為主張,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卻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得憑其所提出之運送單據(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61頁),其上所記載之貨物價值為斷,而依上開運送 單據所載之每件貨物價值均定為1,250 元,是反訴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萬元為限(計算式:1,250 ×40 =5 萬)。 (五)惟上開損害賠償既已等如反訴被告履行其運送義務之替代, 則依民法第638 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應扣除105 年12月19日至21日間之運費7,600 元,故反訴原 告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4 萬2,400 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萬2,4 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其中452 元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