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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張永志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楊秋雪 被   告 黃俊明 被   告 泰元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訴訟代理人 江津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光陽牌、引擎號碼SE22BC-105823)乙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泰元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俊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騎乘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引擎號碼:SE22BC -105823 ;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時,遭被告 黃俊明強行奪取系爭機車,被告黃俊明於翌日即與被告泰 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以 系爭機車為質押品,向被告泰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中華菱利框式自排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原告之母楊 秋雪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數度至被告泰元公司位於關 渡之分公司索討系爭機車時,均遭系爭機車為被告黃俊明提 供之抵押品為由而拒絕返還,本件被告泰元公司明知被告黃 俊明並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聯合被告黃俊明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扣押而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等返還系爭機車。又被告黃俊明、泰 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機車連帶扣留,自屬故意 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 連帶返還該系爭機車原物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請 求權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被告黃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應連帶返還SE22BC牌 號MCK-0212普通重型機車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黃 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8,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參酌。被告泰元公司則到庭答辯略以:被告黃俊明至 伊公司租用系爭貨車及辦理系爭機車質押事宜時,伊確實沒 有審核有無原告之授權書,當時也不是原告本人至伊公司辦 理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泰元公司部分: 1.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第三 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 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 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884 條、885 條前 段及第8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者原 不以善意無過失為必要。「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款 、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領有號牌、行車執照 之車輛,與其他動產不同,所有權歸屬業經登記,檢視行 車執照即可輕易察知所有權人為何人,非僅以占有之外觀 判斷,此為週知之事實,易言之,如自車輛登記所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處受讓、設定車輛之物權,除有證據足認該第 三人確為有權處分之人外,就該第三人係無權處分一節, 咸難認為善意。本件被告黃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辦理質押事宜當時,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 車行照在卷可按,由是可知,被告黃俊明就系爭機車並無 處分權甚明,則被告泰元公司究否取得質權、有無占有該 機車之權利,要以其對於被告黃俊明非所有權人、係無權 處分一節是否善意為斷。 2.經查,被告黃俊明於106 年3 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至被告 泰元公司,將該車作為租賃系爭貨車質押之物品時,被告 黃俊明未出示原告之授權書,原告本人並未到場,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泰元公司當時 未確認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黃俊明所有,亦未就被告黃俊 明與該車所有權人之關係加以詢問查證,復未確認被告黃 俊明就系爭機車是否具有處分之權限,自難認本件被告泰 元公司合法取得質權,而有占有系爭機車之權利。 3.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 7 條前段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泰元公司自始既未因善意 而取得質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該機車現為原告所 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泰元公司將系 爭機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俊明部分: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3 月12日遭 被告黃俊明奪取後,被告黃俊明於翌日(即106 年3 月 13日)與被告泰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機車質押予 被告泰元公司用以承租系爭貨車,嗣其數度至被告泰元公 司索討系爭機車,均遭該公司以該車為抵押品為由而拒絕 返還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在卷,此亦有汽車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40頁),由是可知,被 告黃俊明並未占有系爭機車,被告黃俊明既非系爭車輛之 現在占有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黃俊明連帶返還該機車,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機車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泰元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泰元公司返還 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無庸 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泰元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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