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張永志
訴訟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楊秋雪
被 告 黃俊明
被 告 泰元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訴訟代理人 江津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光陽牌、引擎號碼SE22BC-105823)乙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泰元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俊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騎乘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引擎號碼:SE22BC
-105823 ;下稱
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時,遭被告
黃俊明強行奪取系爭機車,
嗣被告黃俊明於
翌日即與被告泰
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元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並以
系爭機車為質押品,向被告泰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中華菱利框式自排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原告之母楊
秋雪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數度至被告泰元公司位於關
渡之
分公司索討系爭機車時,均遭系爭機車為被告黃俊明提
供之抵押品為由而拒絕返還,
本件被告泰元公司明知被告黃
俊明並
非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竟聯合被告黃俊明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扣押而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
民法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渠等返還系爭機車。又被告黃俊明、泰
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機車連帶扣留,自屬故意
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
渠等
連帶返還該系爭機車原物或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二請
求權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被告黃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應連帶返還SE22BC牌
號MCK-0212普通重型機車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黃
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6 萬8,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
參酌。被告泰元公司則到庭答辯
略以:被告黃俊明至
伊公司租用系爭貨車及辦理系爭機車質押事宜時,伊確實沒
有審核有無原告之授權書,當時也不是原告本人至伊公司辦
理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泰元公司部分:
1.按「稱動產
質權者,謂因
擔保債權,占有由
債務人或
第三
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
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
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884 條、885 條前
段及第8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者原
不以善意無過失為必要。
惟「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款 、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領有號牌、行車執照
之車輛,與其他動產不同,所有權歸屬業經登記,檢視行
車執照即可輕易察知所有權人為何人,非僅以占有之外觀
判斷,此為週知之事實,
易言之,如自車輛登記所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處受讓、設定車輛之物權,除有證據足認該第
三人確為有權處分之人外,就該第三人係無權處分
一節,
咸
難認為善意。本件被告黃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辦理質押事宜當時,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
車行照在卷
可按,由是可知,被告黃俊明就系爭機車並無
處分權甚明,則被告泰元公司究否取得質權、有無占有該
機車之權利,要以其對於被告黃俊明非所有權人、係無權
處分一節是否善意為斷。
2.
經查,被告黃俊明於106 年3 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至被告
泰元公司,將該車作為租賃系爭貨車質押之物品時,被告
黃俊明未出示原告之授權書,原告本人並未到場,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泰元公司當時
未確認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黃俊明所有,亦未就被告黃俊
明與該車所有權人之關係加以詢問查證,復未確認被告黃
俊明就系爭機車是否具有處分之權限,自難認本件被告泰
元公司合法取得質權,而有占有系爭機車之權利。
3.次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
7 條前段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泰元公司自始既未因善意
而取得質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該機車現為原告所
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泰元公司將系
爭機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俊明部分: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3 月12日遭
被告黃俊明奪取後,被告黃俊明
旋於翌日(即106 年3 月
13日)與被告泰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機車質押予
被告泰元公司用以承租系爭貨車,嗣其數度至被告泰元公
司索討系爭機車,均遭該公司以該車為抵押品為由而拒絕
返還
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
自承在卷,此亦有汽車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40頁),由是可知,被
告黃俊明並未占有系爭機車,被告黃俊明既非系爭車輛之
現在
占有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黃俊明連帶返還該機車,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俊明與被告泰元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機車
云云,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泰元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依民
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泰元公司返還
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
請求權基礎即
無庸
審酌,
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被告泰元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