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原 告 承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曜宇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吳松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財盟小客
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財盟公司承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
期間為103
年10月30日至106 年10月29日。
嗣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謝曜宇
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由被告擔任站長之昇泉加油站
,與該站負責人商討事宜時。被告竟以謝曜宇配偶曾在該站
工作與不睦為由,藉故尋釁欲強行暴力打開駕駛座車門未果
,致系爭車輛車門門把受損。甚至於謝曜宇欲駕車離開時,
不但擋在車前阻止謝曜宇離去,更整個人身體撲向系爭車輛
引擎蓋上,並徒手敲擊系爭車輛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凹陷,
且因被告撲向系爭車輛車頭,導致該車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
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計新臺幣(下同)161,623 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依
上開與財盟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
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被告上開人為毀損行為,須自行
復修復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23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訴外人謝曜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駕駛系爭車輛衝撞伊,並
非伊要毀損系爭車輛。伊與謝曜宇
間確有紛爭,謝曜宇來伊工作之加油站爭執,伊請謝曜宇離
開,謝曜宇竟發動系爭車輛還駕車衝撞,伊被撞後整個人撲
倒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右前大燈受損,
應該是這個時候所造成的,而該車引擎蓋受損則應該是其被
撞擊後撲倒在車上所造成。另其不否認遭謝曜宇駕車衝撞後
,於謝曜宇倒車時有徒手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但係基於一
時情急之下所為。伊有對謝曜宇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因謝曜
宇已賠償其10萬元,
兩造成立和解才撤回傷害告訴,謝曜宇
也有對伊提告刑事毀損及恐嚇,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豈知傷害案件伊與謝曜宇和解撤告後,原告竟提出本
件訴訟對伊請求民事車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9日與財盟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
該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嗣其法定代理人即謝曜宇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任職之昇泉加油站時
,因故與被告起爭執,嗣將系爭車輛送檢修發現受損等事實
,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上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主
張被告以暴力強行要拉開駕駛座車門導致駕駛座車門把手損
壞,又被告撲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敲擊引擎蓋一次,致
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因而受損
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沒有拉壞車門把手,當時是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突然發動系爭車輛衝撞伊,伊被撞
後整個人才撲倒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伊徒手敲打引擎蓋1
次亦係出於情急所為,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伊之侵權行為所
致,而是謝曜宇駕車衝撞所致等語。故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即左前門)門把受損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
任。
2.
經查,
觀諸偵查卷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於本件事故
發生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毀損罪
嫌之警詢筆錄稱:「(問:你所有之租賃小客車RAR-8685
毀損情形如何?)答: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兩處,引擎蓋
扣斷裂。」、「(問:有無其他財物損失?損失金額大約
多少?答:沒有,車廠說修理費用粗估12萬元。」(見偵
查卷第5 頁背面)等語可知,謝曜宇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有何
受損情形,且稱修理費用約12萬元。嗣於相隔4 個月之10
5 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
駕駛座車門把手遭被告毀損,且此時所提出估價單之修復
金額為156,652 元,亦較其於警詢中所指稱者為高,是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對於左前車門把手受損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為被告
毀損
一節,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參以,卷附本件事發當時
昇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
顯示,被告係以右手插腰於後,以左手單手拉車門之姿勢
欲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暴方
式強拉門把欲開啟車門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明,實
難認被告有左手單拉車門之姿勢即足以造
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
車輛左前車門把手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受損部分:
經查,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105 年3 月7 日謝曜宇駕駛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車輛往被告方向碰撞
到被告,被告身體有往前傾雙手放在引擎蓋上,系爭車輛
又往後(即被告之反方向)移動約1 秒鐘,被告舉起右手
握拳搥引擎蓋1 次」,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及偵查卷附之
行車紀錄器照片2 張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偵卷第11頁)。基此,可知被告係
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往被告之方向衝
撞,使被告失去平衡向前傾而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被
告經此撞擊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
曜宇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告之力道並非輕微,因此使系爭
車輛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撞擊被告之腿部膝蓋處,致使系
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受損,故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右前大燈之受損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車衝撞
被告之行為所致,實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損壞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受損部分: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有明文規定。所
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
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
之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
防衛過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
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往被告
衝撞後停駛,再倒退約1 秒,被告有以徒手握拳敲擊系爭
車輛引擎蓋1 次之情節,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內容無誤。
惟查,雖系爭車輛倒退時被告有握拳搥打
引擎蓋1 次,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在倒退前正駕車
衝撞被告之腿部之不法行為,力道非輕,致使被告失去平
衡而身體前傾雙手趴在引擎蓋上,被告受此撞擊,又突見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本能反應對
方可能倒車再衝撞或欲阻止謝曜宇傷人後逃逸,被告徒手
握拳搥打系爭車輛引擎蓋,無論其目的係為警示謝曜宇避
免遭二度撞擊,或當場基於義憤為阻止謝曜宇肇事後逃逸
之保全作為,
核屬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係屬民法第
規範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僅徒手握拳搥打引擎蓋,並未
持任何工具為之,時間點僅距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曜宇前開
駕車衝撞不法行為後約1 、2 秒,顯見被告握拳搥打引擎
蓋所為實無逾越必要程度,應認被告所為與民法正當防衛
或
自助行為之要件相符,而得以主張阻卻違法,縱因此造
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因而毀損凹陷毀損,被告依法亦不負侵
權損害賠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難認被告有不法侵
權行為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
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