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寧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玄武車業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玄武車業給付貨款,
惟未提出其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載明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本院於
民國106 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
正提出被告「玄武車業」之組織型態(
獨資商號或公司)、
正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並檢附被告經
主
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
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
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