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參加營
業,卻違反約定將該車交予他人駕駛,故原告已催告被告返
還號牌及行車執照,被告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
上開物品等語。
惟依
兩造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第23條
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
約定條款1 份在卷
可佐,且被告之戶籍地亦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