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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參加營 業,卻違反約定將該車交予他人駕駛,故原告已催告被告返 還號牌及行車執照,被告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等語。惟依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3條 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 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之戶籍地亦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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