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明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
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後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
與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後佳信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
知對相對人
住所為寄發,
惟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
得知,相對人雖設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5樓,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2 年2月19日出境,並於
104年5月20日為遷出登記,且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
之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無
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