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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後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 與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後佳信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 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得知,相對人雖設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5樓,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2 年2月19日出境,並於 104年5月20日為遷出登記,且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 之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無 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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