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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德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之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 司),寰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聲請人,聲請人委託聚信 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料相對人目前之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退件信封、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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