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305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
適用程式所必要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如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宇字第71109 號移轉命令主旨
所載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因事實僅大略記載依
債務人
黃高一101 年至105 年國稅所得資料,與被告每月原告給付
如起訴狀附件二之扣押薪資款項,
顯有尚未給付扣押款,然
未陳明
本案請求被告尚未給付扣押款之具體金額,認原告起
時時,訴訟標的金額未特定,起訴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
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