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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調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相 對 人 褚順景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 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 。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台北市中山區,因過失駕車肇事撞及 聲請人車輛,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聲請調解, 查相對人褚順景、陳冠宇分別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台北市內 湖區,有相對人2 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是相對人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 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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