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林華偉
被 告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徹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
補亢理由(一) 狀所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59元及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嗣以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0日書狀變更追
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自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0月
25日止給付薪資335513元,並自107 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未休15日之特
休假工資26130 元並自107 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度年終獎金52259 元並自
107 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發給
原告107 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五
、被告應向勞保局補繳或賠償原告11個月未依法提撥退休金
之利益損失34980 元。因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位之訴的聲明
四不是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另變更追加
後之金額也超過10萬元,本院認為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