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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嵥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禕禕 被   告 林子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公司106年7月份銷售獎金未果,嗣被告 逾106年7月16日離職,經原告盤點後當月盤差金額為28,701 元,原告遂於同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於同 年10月13日前返還上開款項,然屆期被告仍未返還。嗣原告 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與 公司聯繫,並應於同年11月20日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仍未 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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