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郭佶
被 告 梅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義龍
訴訟代理人 練慶容
簡秉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業
務主任乙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
嗣原告
於106年11月2日依被告指示至台中廠商處出差,
詎於當日下
午2時許,因該展場燈具展示櫃設計不良,致原告跌倒摔傷
,造成原告受有左腳大拇指食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斯時被
告並即時讓原告就醫,拖延到當日晚上8點下班後始讓原告
自行就醫縫合傷口。原告受傷後至106年11月14日拆線
期間
均正常於被告公司上下班。未料,被告於106年ll月30日竟
告通知原告當日為最後一天上班,無預警解雇原告。原告於
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任職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預告工資及加班費。
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
含勞健保補償:3,000元、加班費:8,000元、預告工資84,0
00元、職災補償:48,000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於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有僱
用原告,但因被告公司當時員工未滿5人,被告並
非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故而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兩
造於成立勞動契約當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並未為其投保勞
健保,所議定之薪資結構並不包含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故原
告自不得請求勞健保補償。另被告公司上下班係以簽到簽退
方式,並非以打卡之方式,其並未保存簽到簿,故無法提出
相關出勤資料,其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形。另因原告任職未
達3個月,故其已於107年1月9日補發
資遣費876元予原告。
原告任職第2天原告任職第2天至台中出差見習即因故受傷,
且原告任職滿1個月後因業務能力無法達到被告需求,被告
不得已才解雇原告,並已給付原告30,000元(含106年11月
份見習期間之薪資22,009元及原告受傷之慰撫金及醫療補助
7,991元),並經原告同意後才離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
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是勞工保險條例
所稱之投保單位,應係指僱用5人
以上之公司、團體而言。
經查,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日
至同年月30日間雇用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練慶容、證人
曾宏祥、林佳儀及訴外人柯玉婷等5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
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曾宏祥到庭證稱:被告公司
在106年10月前只有其為員工,11月開始陸續新進3位員工
(包含原告),其中一位為林佳儀,還有一位其不知道名
字(按應為柯玉婷)。練慶容在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
其與練慶容為之前公司同事關係,是練慶容帶其至被告公
司任職,並讓其自己安排工作。106年11月2日是其自己安
排至台中出差,原告係由練慶容通知安排與其一同前往等
語可知,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間雇用之員工有原告、林
佳儀、柯玉婷、曾宏祥及練慶容等5人,合於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該項規定,
被告依
首揭規定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義務,而本件被
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月22日保納新字第10710007532號在卷
可稽。則被告辯
稱原告任職時其實際員工僅有原告、林佳儀、柯玉婷、曾
宏祥等4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單位,無依勞
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云云,與
上開事證
不符,
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依法
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屬可採。
(二)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全民健康保險雇主保險費負擔,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提撥勞退金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
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雇主
負擔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負擔之規定,亦係要求除員
工自付額外,由公司於工資外,為員工負擔健康保險費,
而不得將前述公司提繳或負擔之數額內含於
勞僱雙方原本
已議定之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期間為
正式職員,並非實習生,而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8,000元,
故被告應賠償勞健保補償金3,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僅為實習生,兩造約定
之工資為每月22,009元云云,然依據證人曾宏祥到庭證稱
:其不清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當時之職稱,但其在被告公
司未曾聽聞實習生該職稱;及被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林佳
儀到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實習生之職稱,但原
告還任職於被告工斯時,其有跟原告拿名片,名片上
所載
原告職稱為業務主任,其在被告公司是擔任行銷及設計,
有使用公司的設計軟體,該名片應該是被告公司為原告所
印製的(庭呈印有原告姓名之名片)等語可知,原告於於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受雇被告期間,係在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正式職員,
而非實習生身份,而被告
復未舉證兩造就試用期間長短及薪資另有約定,故就兩造
約定原告月薪數額應以原告主張之28,000元較為可採,被
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為實習生,兩造係約定以最低保障薪
資21,009元為薪資,待原告轉為正式職員再行調整云云,
應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原告月薪28,000元其投保薪資等級為第8級,依106
年1月1日起應
適用之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原告任職單位每
月應負擔勞保費用為2,117元、健保費用為1,305元,勞健
保費應負擔合計3,42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其
投保勞健保,應賠償其勞健保補償費用3,000元,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
照。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
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分別加班4、5、5、5.5、
4.2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8,000元云云,然據
證人林佳儀證稱:原告任職期間早上都會進公司,但幾點
下班伊不清楚,因為原告會外出跑業務,有會直接在外面
下班。伊任職被告期間都準時下班,因被告一開始有告知
不會有加班費用,每日工作要在上班時做完等語可知,被
告公司並未規定加班制度,且一般而言,業務人員因其工
作性質,其上下班時間應較為一般職員有彈性,應無所謂
加班費用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
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有加班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8,000元云云,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ll月30日無預警解雇原告,應給
付其預告工資84,000元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款及第3項係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此規定,勞工須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時,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經查,本件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工作30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既未滿三個月,按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8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
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
106年11月2日受雇被告期間,因執行職務跌倒摔傷,致受
有左腳大拇指食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曾宏祥到庭證稱:106年11月2
日當天出差時原告確有受傷,但其不太記得當時狀況如何
,因為原告受傷當下其沒有看到過程,其只記得原告受傷
以後過去查看,只知道原告有流血,但不記得原告是怎麼
受傷的等語證述稽詳,本件原告因執行被告指派之出差業
務過程中所生
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被告
復未舉證其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職業災害給付其職災補償金
48,000元云云,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
傷勢為左腳大拇指食指2公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為:「患
者因上述原因於106/11/2至本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
於106年11/14門診回診拆線」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本院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之
精
神慰撫金及醫療補助之金額為2, 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
給付原告作為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已同意
並接受被告給付之補償金,自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
為由向被告請求補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
金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
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其中5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