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進祈
訴訟
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訴訟代理人 劉啟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其中新
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
3 萬5834元匯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5 萬9735元匯入勞保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鉅公司),擔任鏟車操作員、砂石提貨開單等工作,至10
6 年10月12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
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內容均無變動,應認
兩造合意之工作地
點在新北市;然益鉅公司於95年5 月19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
,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竟陸續更
換為榮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丞豐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及被告,
期間勞保之轉出、轉
入日期均銜接,
上開公司均屬於益鉅企業集團,各該公司負
責人間有親戚關係,於各勞保投保單位加退保時,原投保單
位亦未發給原告任何
資遣費,故原告之年資應併計,不因勞
保投保單位不同而有中斷。
㈡雇主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始
得未得勞工同意進行工作調動;被告竟在未為告知及徵詢之
情況下,於106 年9 月間通知原告擬自106 年9 月25日起將
原告之工作地點自新北市八里區調動至花蓮,然此舉影響原
告生活甚鉅,且被告亦未具體表示將給予原告如何之必要協
助,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同意,此次調動並不
適法,原告在
與被告協商失敗後,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
為由,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並於106 年10月1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故系爭契約已
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況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無從
再行終止。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1年7 月又12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25萬792元:
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
惟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
6 年9 月30日止,故回溯6 個月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
萬317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5 又97/120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5萬792 元
,且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系爭契約既於
106 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應於106 年11月11日前給付,
並自106 年11月12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萬5250元:
依原告之工作年資,於系爭契約終止前5 年,各有14日、
14日、14日、14日、16日,合計72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均
未休假,依勞基法第9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終止契約時原
告薪資每月4 萬3854元計算,合計10萬5250元,且被告應
於106 年10月12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給付,並自106 年10
月13日起給付
遲延利息。
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2萬52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3854元,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
00元,然被告僅以3 萬82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請領失
業給付時損失2 萬520 元,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多年來均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並有短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情事,且以津貼、獎金等名義為調薪手段,該等津
貼逐月給付,應為薪資之一部,原告持續操作鏟裝車,且須
保養地磅與監視器等器具,保養津貼自屬原告工資,是原告
實際薪資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 萬3900元,然被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以2 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後於103 年6 月1 日
起,以3 萬8200元為原告提繳,因而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5 萬973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自應補提繳5 萬9735元
。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562元,
暨其中10萬5250元自106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792 元自106 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萬52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5 萬9735元匯入勞保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
略以:榮新
公司與益鉅企業集團無關,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0 年1 月
3 日起算,不應與其他公司併計,且保養津貼5854元自104
年9 月起,因原告無需操作鏟裝車,即取消給付,此後皆為
超付,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原告之工資應為3 萬8000元;被
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並無短繳勞工退休金之問題;被告依
據公司之工作規則將原告調動至花蓮,且有給予住宿、通勤
等必要協助,係因原告無故曠職3 日,被告始將原告解僱,
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亦無失業給付問題;原告應有休特別休假,且特別休假未休
部分應從106 年勞基法修法後才有適用,在勞基法修法前,
原告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通知原告擬自106 年9 月25日起將原
告之工作地點自新北市八里區調動至花蓮市。原告於106 年
10月11日寄發八里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10
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另於106 年10月13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如下:
⒈95年5月19日:益鉅公司、加保。
⒉96年12月4日:益鉅公司、退保。
⒊96年12月4日:榮新公司、加保。
⒋98年4月2日:榮新公司、退保。
⒌98年4月2日:丞豐公司、加保。
⒍100年1月3日:丞豐公司、退保。
⒎100年1月3日:被告公司、加保。
⒏106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退保。
㈢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每月受領之
薪資均包括基本薪資2 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
貼1500元、其他津貼1萬2500 元,被告則核發保養津貼每月
5854元至106 年8 月份。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特別休假16日未休之折算工資。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付原告自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2 月1 日之失業給付各2
萬2920元。
㈥被告、益鉅公司、丞豐公司均屬於「益鉅企業集團」。
㈦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工作地點均
在新北市八里區。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被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若干?應否計入保養津
貼?㈢原告任職年資若干?應否計入原告在益鉅公司、榮新
公司、丞豐公司工作之年資?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至105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是否有據?
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㈦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5 萬973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
於法有據;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就有關考勤、請假、獎懲等事項等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工作條件,訂立工作
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
法律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外,應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此觀
勞基法第70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可明。而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以及工作開始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
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
獎金、獎懲,
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12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
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
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
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
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
參照)
。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
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
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為
勞基法第10條之1 明定之調職5 原則。是雇主對員工職務
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與調整,應斟酌員工之利益,判斷雇主
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
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
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⒉
經查,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工
作地點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內容為操作鏟車等,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係依益鉅企業集團員工工作規則
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調動原告,該項規定為:「本
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
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調
任部門與原任部門之距離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經核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
至第4 款規定相當。次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所發布
之人事命令記載:「員工柯進祈人事調動令:1.因業務需
求,需調動至花蓮公司並於106 年9 月25日報到。2.公司
將提供宿舍,水費和電費統一由公司支出。3.每月將提供
1 次花蓮至台北來回自強號車資。」有人事命令在卷
可稽
。被告雖抗辯係因公司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業務量減少,為
借重原告操作機械之專長,而將原告調動至花蓮港從事操
作鏟車之工作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八
里區業務量減少之程度如何、花蓮港地區之工作量有何增
加人力之必要,即未能證明此項調動有何等經營上之必要
性;其次,原告與配偶係定居於新北市,其配偶工作地點
在臺北市,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新
北市八里區調動至花蓮港地區,二地相隔甚遠,通車耗時
甚鉅,被告雖提供位在花蓮之宿舍,然每月僅提供1 次花
蓮至台北之火車車資,無異於每月僅協助原告返家1 次,
實
難謂已合理考量原告之家庭利益,原告所受生活上不利
益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非在合理忍受範圍內,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調動
於法不合,應屬有據。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調動於法不合,違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八里郵局第
2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⒋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既已合法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另於106 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
自
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在106 年9 月
30日終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
自難憑採。
㈡原告工資之認定: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
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
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
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從而,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查原告自100 年
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每月受領之薪資均包括基
本薪資2 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其
他津貼1 萬2500元,被告則核發保養津貼每月5854元至106
年8 月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不爭執上開基本薪資2
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其他津貼1
萬2500元均屬原告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自104 年9 月
起即未操作及保養鏟車,被告所核發之保養津貼自104 年9
月起皆屬溢發,不應計入工資
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紘煜堆場過磅單影本、過磅單可知原告工作地點於104 年9
月以後仍有重型機具出入,且證人趙展鴻證稱被告向其所經
營之信達貨運公司租用鏟車,租用期間先由其操作鏟車,每
日工作逾10小時後即換手由原告操作,何人操作鏟車即由何
人保養鏟車等語,足認原告於104 年9 月以後之工作內容仍
包括操作及保養鏟車,被告給付原告之保養津貼顯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屬工資,被告抗辯該部分保養津貼
應收回而不應計入工資,
洵無足採。從而,應認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每月工資為4 萬3854元
、106 年9 月份之工資為3萬8000元。
㈢原告任職年資之認定: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95年5 月19日至96
年12月4 日之投保單位為益鉅公司、自96年12月4 日至98年
4 月2 日之投保單位為榮新公司、自98年4 月2 日至100 年
1 月3 日之投保單位為丞豐公司、自100 年1 月3 日至106
年10月13日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於上開期間,原告自前一公
司退保並於次一公司加保之日期均為同一日,此與一般自前
一公司離職後另覓新職之情形有別,且原告自益鉅公司、榮
新公司、丞豐公司離職時,均未結算年資或請領資遣費,而
被告、益鉅公司、丞豐公司均屬於「益鉅企業集團」乙節,
復為被告所
自承,足見原告上開投保單位之變更,實為被告
所屬企業集團內部基於人事財務等考量自行安排所致,此參
以益鉅企業集團員工工作規則第21條第3 項所定:「本公司
及所屬各單位員工應實施定期輪調制度,輪調方式由各單位
主管依各單位狀況決定」,
益徵明瞭。被告雖抗辯榮新公司
非屬益鉅企業集團云云,然查,被告及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為益鉅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增之子,丞豐公司
監察人
劉啓楨亦為劉文增之子,而原告投保單位為榮新公司之96年
12月4 日至98年4 月2 日期間,榮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啓楨,且劉啓楨
斯時持有榮新公司之股份達95% ,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為憑,並經調取上開各公司之登記
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榮新公司與被告、益鉅公司、丞豐公司
均屬關係企業,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自應
類推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被告及益鉅公司、榮新公司、
丞豐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
期間應自95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其年資為11
年4 月又25日。原告雖主張其係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
益鉅公司,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
年資為11年4 月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4 萬2878元(計算式:[43854×5 +38000]÷6 =42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萬43
46元(計算式:42878 ×11又145/365 年×1/ 2=2443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73年7 月30日訂定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
,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
及現行條文之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
7 日。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
者,每年14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
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則僅同
意給付106 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辯稱原告已休畢其餘
年度之休假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並未製作記載勞工每年特別
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之清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已休假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
38條規定,原告於101 年度至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
14日、14日、14日、14日、16日,合計72日,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未休假工資為10萬5250元(計算式:43854/30×72=10
5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
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就
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平均工資為4 萬2878元,已如前述,依據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4 萬3900元,然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
迄原告離職時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 萬82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又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
業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6 月14日合計6 個月之失業給
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分別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8200元之60% 發給30天計2
萬2920元之失業給付,合計已核付6次
等情,有勞保局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3 月
22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 日函附卷為憑。是原告
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請
領失業給付短少2萬520元(計算式:{[43900×60 %]-
22920 }×6 =20520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失業給付2 萬520 元,亦屬有據。
㈦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
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並未按月為原告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100 年1 月份之工資為4 萬1025 元(計算式:43854
×29/31 =41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2000元,本月份
雇主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計算式:42000 ×0.06=2520
)。惟被告本月所提繳之金額為1411元,有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此月份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
為1109元。
⒉原告100 年2 月至106 年8 月之工資為每月4 萬3854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3900元,每月雇主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計算式:43900
×0.06=2634)。惟被告於100 年2 月至103 年5 月所提
繳之金額均為1512元,於103 年6 月至106 年8 月所提繳
之金額均為2292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此部分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5 萬8218元(計算
式:[0000-0000] ×40+[0000-0000] ×39=58218 )。
⒊原告於106 年9 月之工資為3 萬8000元,對照同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8200元,
該月雇主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 ×0.06=
2292)。被告本月份所提繳之金額亦為2292元,有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此月份被告並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總計應再提繳5 萬9327元(計算式:1109+582
18=59327)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主張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 條規定甚明。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
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52
50元,並自106 年10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至遲應
於106 年11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24萬4346元,並自106 年11
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
2 萬520 元,屬未定期限債務,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116 元,及其中10萬5250元自
10 6年10月13日起、其中24萬4346元自106 年11月12日起、
其中2 萬5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5 萬
9327元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