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嘉娜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號
訴訟
代理人 鄭宇呈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號
被 告 沐錦飾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仟叁佰陸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期間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原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23,500
元,後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約定每月25,500元
,
復於103 年1 月原薪資加上經常性給以業務獎金3,000
元後月薪調高為28,500元,因任職期間超時工作,每日上
班均加班1 小時,原告未給加班費,另國定假日上班未給
加倍薪資,另未依法依薪資級距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損害,請求補提撥差額,以及被告應於給予原告任職
期間特別休假7 日未休工資
等情,詳述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45,314元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期間,工作加班共58小時,應給付加
班費7,598 元【(23500 ÷30÷8 )×1.34×58=7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
月31日期間,加班129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8,318元【(
25500 ÷30÷8 )×1.34×129 =18318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及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加班
110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7,490元【(28500 ÷30÷8 )
×1.34×110 =17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應給付加班費45,314元。
(2)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作短少給付薪資9,516 元部分:原告
於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任職期間之3 月29日
青年節、4 月4 日兒童節等2 日上班,原告應再給付
1,566 元(783 ×12=1566)、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至
102 年12月31日期間之9 月28日教師節、10月25日光復節
、10月31日蔣公誕辰、11月12日國父誕辰、12月25日行憲
紀念日等6 日上班,應再給付5,100 元(即850 ×6 =
5100 ) ,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
之青年節、兒童節等2 日上班,依再給付2,850 元(950
×3 =2850),共計應再給付
上開工資9,516元。
(3)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7,369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應投保薪
資級距24,000元,被告僅以18,780元提撥,短少313 元【
(00000-00000 )×0.06=3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4 月、5 月,應投保薪資級距24,000元,僅以
19,200元提撥,均短少288 元【(00000-00000 )×0.06
=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2 年6 月至
12月期間,應投保薪資級距26,400元,被告僅以19,200元
提撥,均短少432 元(00000-00000 )×0.06=43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3 年1 月至6 月期間,
應投保薪資級距28,800元,被告僅以19,200元提撥,均短
少576 元(00000-00000 )×0.06=576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期間共短撥退休金7,369 元(313+288 ×
2+432 ×7+576 ×6 =3769)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請
求被告補提撥7,3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950 元:原告任職滿1 年依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有7 天特休,未給予7 日特
休,請求5,950 元(即850 ×7 =5950)
(二)綜上,原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5,314元、國定假日工作薪資
9,516 元、特別休假日未休7 日薪資5950元以及被告應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7,36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80元及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7,36
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作薪資部分:
本件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加班費,關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漏
給加班費
云云,被告否認之。查被告為飾品材料公司,週
六須出勤工作,
乃被告服飾業之特性,員工均可自行於週
一至周五擇日補休,並無另外給付加班費,原告到職前,
皆已告知上情,並得其同意,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無
異議
,況,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亦依此方式運作,故並無
加班費。又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
,中午休息1 小時,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工作至晚上7 時
後即下班,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並無加班之事實。至
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工作給付雙倍薪資,
惟被告公司於國定
假日並無營業,否認原告有於國定假日上班,原告上開請
求部分,均無所據,
難認屬實,請求無理由。
(二)至原告請求特休上班7 日工資及被告就原告退休金提繳不
足部分,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三)又本件被告僅係小公司,與所屬員工間均無簽訂
僱傭契約
,又上班時間單純採輪(排)班方式,無須打卡。倘員工
因故須請假,亦僅須自行與其他員工約定調整,填寫假單
,再由代理人或主管簽名即可,此有原告任職期間之「沐
錦飾品請假單」可資為證。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原約定每月23,500元,後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約定每月25,500元,復於103 年1 月
原薪資加上經常性給以業務獎金3,000 元後月薪調高為
28,500元。
(2)原告任職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
(一)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日
均連續工作9 小時,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被告否認,以
上開工作期間有含中午1 小時休息,原告每日工作為8小
時,並無超時工作置辯,乃兩造爭執為,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期間,是否中午1 小時均無休息需連續工作,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明,故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上班應再給付工資部分:原
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於該年度所定青年節、兒童節、
教師節、光復節、蔣公誕辰、國父誕辰、行憲紀念日等日
上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明,故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7 日工資5,950 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訂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逾1 年,有特別休假日7 日未休,請
求被告給付7 日薪資共5,950 元(即850 ×7 =5950),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7,36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
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同
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
,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每月短撥勞工退休金一事,
業據原
告提出任職期間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可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50 元,及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補提繳7,369 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