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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華偉 被   告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徹也 訴訟代理人 許宜蓁       謝孟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設計開發之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起 至下午6 時止,原告到職時,經被告公司其他職員告知,超 時工作未滿2 小時者,不得申請加班,嗣後自105 年1 月21 日起,則改成超時工作未滿30分鐘者,不得申請加班。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部長許宜蓁自104 年12月起,變更出勤時間逾 上午9 點10分後,始為遲到之登記,然自106 年9 月21日起 未徵得勞工之同意,亦未公布於眾,而擅自修改出勤時間逾 上午9 點後,即為遲到之登記,致使原告106 年10月因被登 記整月份之遲到,而遭不法扣除一半之全勤獎金新臺幣(下 同)50 0元及薪資1,531 元共計2,031 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勞動契約領取2,031 元應得工資之 損害,被告應予返還;又訴外人許宜蓁自105 年8 月21日起 雖繼續維持原勞動契約約定之日薪【底薪/ 月平均工作天數 (全年應出勤日/12 個月)】與時薪(日薪/8小時)計算方 式適用於請假與遲到等扣薪之計算,然未徵得勞工之同意, 亦未公布於眾,而片面與單獨修改超時工作之時薪計算式為 「底薪/240小時」,被告上開關於加班費時薪計算方式之變 更在無任何公告與告知情況下,亦未經原告同意,不構成兩 造勞務契約之變更,故被告應以原計算方式計算加班費用, 並將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短缺之加班費數 額82,393元補予原告;另被告上述不法之內部不成文限制超 時工作工資請領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違 ,被告應就渠侵害原告請領加班費之行為,就105 年1 月至 106 年11月24日止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加班費損失3,966 元負 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於104 年之侵權行為業因事發經過 2 年而時效完成,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97 條準用第179 條、 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於104 年整年 度未能依法申請加班費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共11,866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6 元, 及其中82,393元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966 元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66元自 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31 元自106 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加班申請之程序乃勞資權利義務事項之一,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3款規定,屬勞動契約應規定事項,被告將其以 工作規則之方式約定,應視為勞動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且 原告就職5 年多以來,係皆於實際加班後再依據被告關於加 班之規定進行加班之打卡,再於當日加班後或加班後隔日, 依據出勤紀錄上之實際記載時間來完成加班申請單之填寫, 而被告仍以默示之方式於事後簽准加班申請單,亦徵被告所 稱須事前申請並取得准許後始得加班並非事實。 2.原告的工作時間係自上午9 時起,而被告於104 年12月起, 變更出勤時間為上午9 時10分許,然在未有任何公告周知之 情況下,逕自於106 年9 月21日將出勤時間變更為自上午9 時起,致使原告因遲到而被扣除工資及全勤獎金,共計 2,031 元;縱認此項變更屬於工作規則變更,然被告亦未將 工作規則向主管機關報備,且此項變更不符合勞動契約之誠 信原則,其之主張自不可採。 3.被告所計算無法請領之加班時數,係核算104 年至106 年間 ,原告之下班時間在下午6 時1 分至下午6 時15分間;然原 告所請求者,為104 年至106 年間,原告下班時間在下午6 時15分之後,被告未予以核算、或是原告不能申請部分,顯 見被告只是在混淆視聽。 4.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出勤紀錄之記載,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止,故原告之計算出勤時間至分鐘止 ,並無違誤;且被告泛以一般經驗法則,指稱原告於加班時 間內,並未有服勞務情事,未有具體舉證,顯屬臨訟飾詞, 自不可採。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加班費之時薪計算,為「底薪/ 月平 均工作天數/8小時」之約定,被告並未允諾以優於勞基法之 時薪基準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所述之加班費時薪基準,係 因當時會計人員不黯法令,以致核算錯誤所致,在被告於10 5 年9 月向主管機關查證後即為調整,核屬被告公司內部更 正事宜,無涉兩造勞動條件或約定之變更,自毋須徵得原告 同意,且被告每月均有核發薪資條,足徵原告知悉時薪計算 之變更,更何況原告曾就加班費短少乙事要求補發,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關時薪之約定,係「底薪/ 月平均工作天數/8小 時」應屬誤會,更遑論有片面不利益變更之情,原告於104 年至106年間依規定申請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業已如數給付 ,並無漏算、短發或不法變更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82,393元之加班費差額,應無理由。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部長許宜蓁業於106 年9 月間以電子郵件 告知全體員工,要恢復遲到扣薪之事宜,並強調工作時間及 扣薪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聘僱契約中,該聘僱契約業經原告簽 名認可,足徵原告同意聘僱契約中所列之扣薪方式及上班時 間,則出勤時間逾越上午9時過後即為遲到,觀諸原告106年 10月份之出勤紀錄,總計遲到316分鐘,相當於5.26小時, 因此被告依聘僱契約之約定,扣除原告全勤獎金及遲到工資 共2,031元,應屬有據。有關遲到時間認定之調整,實務上 認為係工作規則之變更,得由被告公司單方面為之,縱使此 變更對原告而言係屬不利,然於變更具有經營上之合理性與 必要性之情況下,自得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故被告扣除原告 全勤獎金及遲到工資共2,031元,並無不當。 ㈢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知悉「加班時數至少2 小時,始得請領加 班費」之規定,即原告係同意此一勞動條件而受僱於被告, 故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原告主張104 年1 月至 12月,下午6 時至8 時逾時下班時段有提供勞務服務予被告 公司,然原告未就上開事實為具體舉證,僅空言要求被告公 司應返還104 年整年原告未能申請加班之損失,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加班費損失11,866元,洵屬無據。 ㈣被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變更「加班未滿30分鐘不得申請加 班費」之規定,而依勞基法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 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故自下午6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止, 係屬於休息時間,自不得工作而計算加班時數,被告公司自 下午6時30分後開始計算加班時間,難認於法有違,既未滿3 0分鐘不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尚屬合法,則被告公司未發此 段時間之工資,即依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賠償105年1月至10 6年11月24日止未能申請加班費之損害3,966元,於法無據。 ㈤依照兩造之聘僱契約,若有超時工作之需要,需提出申請, 方能請領加班費,而原告所主張未依申請給付之加班時數, 有部分係因為原告自己未依規定申請,並非被告不予核發; 且原告於計算加班時數,係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惟此乃會計 上所得容許之誤差,更何況加班時間之認定,係以勞工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員工 打卡下班前通常會有整理個人物品等非屬於服勞務之事,此 等時間通常約5 至10分鐘,故被告若有扣除情事,亦屬於合 理。原告所提出之出勤或打卡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超過下 午6 點下班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逾時下班係因業務需要 而提供被告勞務服務,嗣因被告未付加班費而受有財產損害 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遲到扣薪2,031元部分: 1.依兩造之聘僱契約,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起至下午6 時止,若有遲到、早退或曠職等情事,則將會扣薪水及全勤 獎金,此有兩造之聘僱契約在卷可憑;關於遲到之登記,應 屬於工作規則之範疇,被告雖有權變更,但其變更需具有合 理性,否則不得拘束未為同意之勞工,更須公告周知,否則 有突襲性之感,不得以此拘束未知悉的勞工。 2.原告與所有勞工簽定之工作規則不僅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均 與所有員工達成合意後交由所有員工簽收。何況,工作規則 經公告實施並依法揭示予全體員工知悉後,就算未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只是雇主是否受勞基法第79條 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 來源,而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因此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經查,被告原以上午9 時10 分為登記遲到之時點,然於106 年9 月21日起則改由上午9 時為登記遲到之時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有關 遲到時間認定之調整,實務上認為係工作規則之變更,得由 被告公司單方面為之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工作規則須經 公告實施並依法揭示予全體員工知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部 長許宜蓁雖有於106 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有 關遲到早退恢復扣薪之事宜,惟僅通知恢復扣薪之計算日期 更正為106 年9 月21日,並無說明出勤時間逾越上午9 點過 後即為遲到,此有訴外人許宜蓁於106 年9 月8 日發送之電 子郵件附卷可稽,且依證人陳羿君於本院結證所述,「被告 僅通知要回復遲到登記,並無說明登記之時點,自然會令人 覺得係自上午9 時10分才會被登記遲到」,且被告亦無任何 文件公告該時間之變動,故應認此項變更並未揭示予全體員 工知悉,不得以此拘束未知悉之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因遲到招致扣除之一半之全勤獎金500 元及薪資1,53 1 元共計2, 031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82,393元部分: 1.依照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復依民法第123 條第 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對於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而 言,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乃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 ,故被告以上開底薪/240小時計算加班費之時薪,並無違誤 。 2.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加班費時薪計算之方式並未公告,亦未經 原告同意,不構成兩造勞務契約之變更,被告應以原計算方 式計算加班費用,並將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 止短缺之加班費數額82,393元補予原告之事實,雖經其提出 加班費差額計算表為證。然查兩造之聘僱契約並未就加班費 之計算方式為約定,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為兩造就加班費之 計算另有約定,縱被告曾經以「底薪/ 月平均工作天數/8 小時」之方式計算加班費,惟此事實發生原因有很多可能, 不得僅以偶然發生之事實,而認為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且 被告亦有告知將以勞基法之規定為加班費之計算,故原告主 張被告加班費計算方式有誤,致使其受有82,393元之損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損失3,966 元及不當得利11,866 元部分: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 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 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旨在雇主不得剝削勞工,只要 勞工確有有逾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以上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狀 況,其自得依法請求雇主依法給付加班費報酬,故雇主為核 銷勞工請領加班費,雖得制訂內部請領辦法,然該請領延長 工時之規定,自不得以為實質控管限制勞工請領時數、金額 之方式,否則即屬規避或違反上開強行保護勞工法規而屬無 效。因此本件被告關於請領加班費之規定「加班時數至少2 小時,始得請領加班費」、105 年1 月21日後變更為「加班 未滿30分鐘不得申請加班費」,均屬無效,至於加班費需申 請,才會核發,則為有效規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加班時 間內,並非全然因業務需要而提供被告勞務服務,惟未為任 何舉證以證明,自不可採,併予說明。 3.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被告並未否認其之真實性,故得作 為計算原告加班時數之基準,又計算方式,則依上所述,以 105 年8 月21日為時點,區分為依被告舊有計算方式及依勞 基法規定為計算,則: ⑴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應計入部分: ①原告主張104 年時其有6.48小時之加班時數,被告未予以計 入,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及104 年7 月24日 並未提出加班申請,並提出加班申請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該二日之時數應予扣除,則原告未予以計入部分為1.36小 時,其中底薪4 萬元部分為0.95小時,以時薪242.91元為計 算,計456 元;底薪4 萬5 千元部分為0.41小時,以時薪27 3.27元為計算,計138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元。 ②原告主張105 年時其有3.17小時之加班時數,被告未予以計 入,均為底薪4 萬5 千元部分,105 年1 至8 月共計有2.85 小時,以時薪273.27元為計算,計1,148 元,105 年9 至12 月則有0.32小時,以時薪187.5 元為計算,計80元,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8 元。 ⑵原告主張無法請領加班時數部分: ①原告主張104 年時不能申請加班費之時數共計為34.93 小時 ,以時薪242.91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6元。 ②原告主張105 年1 月至8 月不能申請加班費時數為3.72小時 ,以時薪273.27元為計算,計1,354 元;105 年9 月至12月 不能申請加班費時數為4.67小時,以時薪187.5 元為計算, 計1,1 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 元。 ③原告主張106 年時1 至5 月不能申請加班時數為0.9 小時, 以時薪187.5 元為計算,計225 元;106 年6 月至9 月不能 申請加班時數為1.33小時,以時薪208.33元為計算,計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元。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扣除之 工資與獎金,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其中413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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