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6號                    107年度士救字第20號 原   告 趙國隆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三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友鋼鐵有限公司設立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本案訴訟 救助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