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6號
107年度士救字第20號
原 告 趙國隆
訴訟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
被 告 三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友鋼鐵有限公司設立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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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
本案訴訟
救助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